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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4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695号原告任某某,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向海源,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甲。从2013年起,双方发生矛盾,感情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分居多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共同债务20000元,各承担10000元。被告王某某答辩,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离异,被告王某某丧偶,二人与2011年上半年通过网络认识恋爱,2011年12月21日双方自愿到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13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法庭审理中,原告任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并生育一女,双方本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信任、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被告王某某母亲和姐妹怀疑原告任某某对王某某前小孩不好,并因此与原告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对此,原告任某某应珍惜夫妻感情,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顾及家人感受,才有利于夫妻恩爱,家庭和睦;被告王某某应少一些无端的怀疑和猜忌,多一些信任和宽容,只要双方本着利于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出发,相互之间多一些关心、体贴、信任,坦诚沟通、交流,认识、反省并改正自身错误,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任某某述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任某某据此请求判决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