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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锦彤与孙云光、林承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彤,孙云光,林承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1854号原告刘锦彤,女,194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孙云光,女,194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承钦,男,194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刘锦彤与被告孙云光、林承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孙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承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彤诉称,原告与被告孙云光系邻居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云光以被告林承钦工程用款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08年3月24日、2008年5月15日、2008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1万元、1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5%。原告在自已家中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4万元借给被告孙云光。收到借款后,被告孙云光分别出具三张借条交原告执存。嗣后,被告孙云光还息至2011年10月23日止。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云光催讨,但被告孙云光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尚欠本金4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还。上述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俩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时间自2011年10月24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云光辩称,原告与被告孙云光系邻居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借款情况、过程均是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愿意于2016年7月25日前连本带息将上述借款一次性归还给原告。被告林承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云光系邻居关系,俩被告于197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云光以被告林承钦工程用款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08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个月;2008年5月15日、2008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1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期。原告在自已家中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4万元借给被告孙云光。收到借款后,被告孙云光分别出具三张借条交原告执存。嗣后,被告孙云光付息至2011年10月23日止,剩余本息均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林承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孙云光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三张、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林承钦的身份信息、俩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孙云光欠原告刘锦彤人民币4万元,有借条三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孙云光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孙云光在与被告林承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孙云光有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孙云光个人债务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所以对被告孙云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被告孙云光、林承钦归还借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月利率和计息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承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云光、林承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锦彤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计息时间自2011年10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由被告孙云光、林承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锦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彦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