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蒋某丙、蒋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丙,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丙。辩护人林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未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丙、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丙及其辩护人林旺、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5月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6月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丙、蒋某甲伙同蒋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蒋某一、蒋某二、宣某某、蒋某三、蒋某四(均已判刑)、蒋某五、阿张三(均另案处理)等20多人分别持刀、棍窜到博白县双旺镇白平村高龙队附近山岭一赌场,对陈某甲、邓某、陈某乙、江某乙、王某等人进行威胁、殴打并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5000元及一段价值799.9元的金项链。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蒋某丙、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对蒋某丙、蒋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不是组织者。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蒋某丙的辩护人林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蒋某丙是在蒋某三组织下到现场,且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应认定为从犯;2、蒋某丙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好;3、蒋某丙取得被害人谅解,提交谅解书予以证明;4、蒋某丙被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丙、蒋某甲伙同蒋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蒋某一、蒋某二、宣某某、蒋某三、蒋某四(均已判刑)、蒋某五、阿张三(均另案处理)等20多人经商量后,分别持刀、棍等凶器窜到博白县双旺镇白平村高龙队附近山岭一荔枝树下的赌场,对在该赌场的邓某、陈某甲、陈某乙、江某乙、王某等人进行威胁、殴打并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5000元及一段重4.21克的金项链。经估价,该被抢的金项链价值799.9元。经法医鉴定,邓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抢的金项链归还邓某;同案人蒋某二、宣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4月29日,陈某甲向博白县公安局双旺派出所报案。蒋某丙于2015年9月1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抓获;蒋某甲于2015年7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抓获。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邓某的金项链1段4.21克。3、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发还扣押的金项链1段4.21克给邓某。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人蒋某三、蒋某四、刘某某、蒋某一、蒋某二、宣某某、朱某某、吴某某、蒋某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蒋某二、宣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5、户籍证明,证明蒋某丙出生于1986年11月18日,蒋某甲出生于1993年4月18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江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28日15时许,其在高龙队一荔枝树下看别人赌钱。不久蒋某三和几个男子过来向王某要5000元,王某没有给。过几分钟就有20多个男子持铁管、刀等工具冲进赌场抢庄家的钱,还有几个人围住邓某打了一棍,抢走了她的金项链,还有几个人围住陈某甲,将她裤袋的钱抢走。2、证人蒋某丁、蒋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28日15时许,其在高龙队一荔枝树下看别人赌钱。不久蒋某三、蒋某丙和几个男子过来向王某要5000元,王某不给。过几分钟,其见到蒋某甲、蒋某四、蒋某五、蒋某二等20多人持棍、刀冲进赌场抢庄家的钱,还有几个人围住邓某打了一棍,抢走了她的金项链。3、同案人蒋某三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27日下午,蒋某丙对其和蒋某甲、蒋某四、蒋某五等人说次日去抢高龙队荔枝树下的赌场,其等人表示同意。2009年4月28日11时许,其接到蒋某丙的电话后和将云机、蒋某四到长田(地名)集合准备去抢赌场,到了长田桥头不远的地坪见到蒋某某、蒋某二、蒋某一等十几个人。约半个小时左右,刘某某带有8、9个人来到,大家商量去抢高龙队荔枝树的赌场。到长田矮岭脚砍速生桉树作棍,20多人一起到高龙队大荔枝树赌场附近,蒋某丙安排说先由他和其、刘某某、蒋某某等4人到赌场去要钱,若要不到就打电话叫剩余的人冲上去抢。随后其就和蒋某丙、刘某某、蒋某某4人先到赌场,刘某某向王某要5000元,王某不给,刘某某就打电话叫在附近等候的人上来,刘某某抢了赌场装钱的篮子里的钱。有一个人打了一棍戴金项链的一个妇女并抢走了金项链。共抢有5000多元,其中刘某某拿了1000元,另1000元还债,余下的3000元由蒋某丙保管。此次抢劫是由蒋某丙撑头负责。4、同案人蒋某四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28日11时许,蒋某三接到蒋某丙的电话后和其、蒋某甲一起来到长田(地名)桥头不远的地坪集中商量抢高龙队荔枝树的赌场,参与商量的有其和蒋某丙、蒋某甲、蒋某某、蒋某三、蒋某二、蒋某一、刘某某等20多人。蒋某丙带蒋某某、蒋某三、刘某某先去赌场要钱,过几分钟,有人接到电话讲要不到钱,其等人听后就持棍、刀冲上赌场,其等20多人就开始抢,当时蒋某甲手持一把镰刀。刘某某抢王某,有2、3个人抢邓某,其与蒋某三追“亚扭三”,但没有追上,抢有5000元和金项链。是蒋某丙联系人来抢劫赌场及保管被抢来的钱。5、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28日12时许,蒋某丙打电话叫其带人去抢劫高龙队荔枝树的赌场,其带七、八个人到长田队桥头的地坪与蒋某丙、蒋某甲、蒋某某、蒋某四等人汇合并商量抢劫赌场。到达赌场附近,蒋某丙就讲先由他和其、蒋某某、蒋某三4人去赌场要钱,其余的人在原地等候,若要不到钱再打电话叫其余的人一起冲上去抢。后其和蒋某丙、蒋某某、蒋某三4人就去赌场要钱,因要不到钱,就打电话回去叫其他的人上来抢。蒋某四、蒋某五等20多人持棍、刀冲进赌场,威胁赌场的人不得离开,其抢赌场台上的钱,其他人分别对赌场上的人搜身,共抢得人民币5000元及金项链一条。当天19时许,蒋某丙打电话叫其到白平村委门口领钱,并给了其800元。此次抢劫是由蒋某丙组织、策划,抢得的钱亦是交由蒋某丙保管。6、同案人蒋某一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28日11时许,其接到蒋某三的电话后到长田队的地坪,蒋某丙、蒋某某等人已在地坪等候,蒋某甲、蒋某四、蒋某三和刘某某等人也先后来到,大家商量决定要去抢劫高龙队附近的赌场。来到赌场附近,蒋某丙提出先由几个人进去要钱,其他人等候,若要不到钱再叫余下的人冲去抢。后其和蒋某丙、蒋某三、刘某某去赌场要钱,蒋某三向庄家要不到钱,在外面等候的20多个人冲进赌场,刘某某、蒋某三等人抢到了当庄家的钱,共抢得5000多元及金项链一条。此次抢劫是由蒋某丙带头,且抢得的钱亦交由蒋某丙保管并分配。7、同案人蒋某二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28日12时许,其与蒋某丙、蒋某三、蒋某四、蒋某一、刘某某等20多人在其村三岔路口处商量去抢高龙队荔枝树旁边的赌场,先由刘某某、蒋某三等人进赌场要钱,其与其他人持木棍在后冲进赌场抢劫,所抢得的钱在当日晚上去山口消费了。当天共抢得5000多元及半截金项链。8、同案人宣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刘某某找到其提出要去抢赌场,与其在一起的朱某某、吴某某也同意去抢,然后大家到长田队集中往高龙队的赌场出发,在快到赌场附近,先由蒋某丙、刘某某、蒋某三等人进赌场要钱,其和蒋某甲等20多人随后持刀、棍冲进赌场抢劫,其见刘某某抢得一捆钱,在回来的路上经清点抢得5000元及一条金项链。抢得的钱是由蒋某丙保管。9、同案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蒋某丙等人在白坪村小卖店门口的地坪商量抢劫高龙队荔枝树下的赌场,并叫其参与。其持棍跟随蒋某四等人一起冲进赌场,有人搜身、有人抢赌台面上的钱,有人还抢了一妇女的金项链。其将抢得几十元钱交给蒋某丙。当天共抢得5000多元和一段金项链。10、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刘某某找到其与宣某某、吴某某提出要去抢赌场,刘某某带其三人到白坪村路口的地坪,在该处有10多个人在等候。到赌场附近时,先由4个人进赌场要钱,其与其他人在外面守候,几分钟后,蒋某四带其等人冲进赌场,有人搜身、有人抢赌台面上的钱,其看住参赌人员。共抢得5000多元及一条金项链。抢得的钱交由蒋某丙保管。11、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刘某某对其、宣某某、朱某某提出要去抢高龙队一荔枝树下的赌场,刘某某带其三人到长田队与其他人集中后,约有20多人一起前往赌场抢劫。到赌场附近时,蒋某丙和刘某某提出先由4个人进赌场要钱,其他人在外面等候。因进去的4个人要不到钱,在外面等候的人即冲进去抢,其与朱某某负责看住参赌人员。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28日15时许,其在白平村高龙队附近一山岭脚下一荔枝树下看别人赌博,不久见刘某某、蒋某三、蒋某四等人来到向庄家要5000元,不久就有20多人持刀、棍冲上来喊不得走,谁走就打谁,蒋某三等人就开始抢赌场的钱并对在场的人搜身,其中一人抢其金项链,其抓住不给,那人就用铁棍打其左腿,抢走其金项链。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28日15时许,其在白平村高龙队的大荔枝树的赌场看见有十几个人手持铁水管冲过来并喊不得走,有四五个年轻仔围住其,其认识的有蒋某四、蒋某三、刘某某,他们拿着铁水管,蒋某三、刘某某叫其拿钱出来,蒋某三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掏其的裤袋,后蒋某三和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就把其的钱掏走了。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28日15时许,其在白平村高龙队的大荔枝树的赌场看人家赌钱,蒋某三、刘某某等几个男子到赌场向庄家要钱。约过几分钟就见20多个男子手持铁棍、刀冲进赌场,对在场的人搜身,其看见两个男子抢邓某的金项链,有5个男子持铁棍围住其,其中一个男子用手掏其裤袋的钱。有两个男子抢另一个妇女。4、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28日15时许,其与王某在白平村高龙队附近一岭脚的大荔枝树的赌场赌钱,看见蒋某三、刘某某、蒋某丙来问王某要钱,王某不给,约过了几分钟,蒋某甲、蒋某某、蒋某二、蒋某四、蒋某一等20多人手持铁棍等凶器冲进赌场里抢钱,王某手中的钱全部被抢走,其中一名男子手持铁棍殴打邓某并抢走她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有五六个男子手持铁棍围着其和陈某甲搜身。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28日15时许,其在白平村高龙队附近一岭脚的大荔枝树的赌场赌钱。当时看见蒋某三等几人来到并向其要5000元钱,其不同意。不久就有蒋某某、蒋某二、蒋某四等20多个年轻男子手持铁棍等冲进赌场。有几个男子抱住其并叫其松开手给钱他们拿走。几个男子持铁棍殴打邓某并抢走邓某的金项链,另有几个男子围住陈某乙抢。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蒋某丙供述,蒋某三叫其去参与抢赌场,抢劫之时其追着一个人打,没有参与抢财物。抢得的钱是其从刘某某处接过并交给蒋某一。2、被告人蒋某甲供述,案发当日,蒋某三接到蒋某丙的电话后就带其、蒋某四一起到长田队桥头地坪,在该处有10多个男青年,之后半小时分两批来了10多个男青年。后大家就商量去抢高龙队荔枝树下的赌场的事情。在去到矮岭的岭脚时,有几个人去砍来10多根1米长桉树木棍。在半路上,蒋某丙、蒋某三将其等人叫停,并说先由4个人进赌场要钱,若要不到钱就打电话叫其他人冲进去抢,随后蒋某丙、蒋某三和两个男青年就先进赌场。几分钟后,在外面守候的人拿刀、棍冲进赌场抢钱。其进到赌场后,站在旁边看,后看到蒋某三、蒋某四在追赶一个参赌人员,其就一起去追赶。期间,其看见有人抢了一个妇女的金项链。经清点,共抢得5000元和一段金项链。当天20时许,蒋某丙拿当天抢得的钱和其、蒋某三、蒋某四等人一起去合浦县山口镇吸食K粉和喝酒。五、鉴定意见1、估价结论书,证明邓某被抢的一段金项链价值799.9元。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邓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博白县双旺镇白平村高龙队南面岭脚大荔枝树底下。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蒋某丙到博白县公安局双旺派出所投案,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有监视居住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博白县公安局双旺派出所证明及被告人蒋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还查明,被告人蒋某甲出生于1993年4月18日,案发时未满18周岁。有户籍证明及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再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邓某、陈某乙、江某乙、王某等人对被告人蒋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蒋某丙从轻或减轻处罚。有谅解书予以证明。对被告人蒋某丙及其辩护人林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经核查,1、同案人蒋某三、蒋某四、刘某某、蒋某一的供述证明是由蒋某丙组织、策划抢劫,且保管抢劫所得钱物;同案人宣某某、朱某某供述亦证明抢劫所得钱物交由蒋某丙保管。上述同案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丙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因此被告人蒋某丙提出其不是组织者的辩解及辩护人林旺提出蒋某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2、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丙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期间并未指定居所,即没有完全限制蒋某丙的人身自由,依相关法律规定蒋某丙被监视居住的期限不能折抵刑期,故辩护人林旺提出蒋某丙被监视居住的期限应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3、辩护人林旺提出蒋某丙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丙、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2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丙、蒋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蒋某丙、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蒋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蒋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蒋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蒋某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蒋某丙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丙、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蒋某丙、蒋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许岳春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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