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6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小燕与北京市通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聘用合同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燕,北京市通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聘用合同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燕,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蹟,北京邵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敬华(王小燕之夫),男,1972年3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河中学北街*号。法定代表人XXX,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岩,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笑霞,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燕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防控中心)聘用合同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燕在一审中诉称:王小燕于1998年11月入职防控中心从事会计工作。2008年1月,双方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1月30日止。2013年10月8日,王小燕因怀孕身体不适请假休息,并于2014年1月30日生育一女。产假期满后,王小燕至防控中心处上班,防控中心不予安排且不支付工资,王小燕于2014年5月第一次提起仲裁,但防控中心未及时履行生效裁决,未安排王小燕上班,王小燕再次提起仲裁。王小燕认为防控中心违反法律规定单方剥夺王小燕工作权利,防控中心不应按生活费标准支付工资,且案外人通州区卫生局将王小燕安排至案外单位,王小燕因不满意没有报到,王小燕与防控中心的合同依然有效,防控中心应支付王小燕相应工资。故王小燕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995号裁决,提起诉讼,要求防控中心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60000元及加倍赔偿金120000元,防控中心支付2015年6月至本案审结期间工资(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并要求防控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防控中心在一审中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王小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防控中心系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举办的事业单位。王小燕于1998年11月入职防控中心处担任财务科会计,属事业编制人员。2008年1月31日,王小燕与防控中心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王小燕担任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2013年10月18日起,王小燕未出勤,防控中心以其未履行请假手续旷工为由自2013年12月起停发工资。2014年1月底,王小燕生育第二个子女,防控中心以王小燕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继续停发工资。2014年5月,王小燕产假期满,防控中心未安排其工作,王小燕亦未出勤。其后,王小燕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防控中心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克扣工资5535.4元及未按规定支付工资的加倍赔偿金5535.4元,支付王小燕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工资16000元及未按规定支付工资的加倍赔偿金16000元,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王小燕自2013年12月起未履行请假手续不到岗上班,属于旷工行为,且2014年1月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防控中心停发工资,并无不妥;因会计岗位特殊性和日常财务工作连续性,防控中心安排他人顶替并无不妥,王小燕无法回原岗工作继续在家休息期间,防控中心应支付王小燕生活费。故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京通人仲字[2014]第005号裁决书,裁决防控中心与王小燕继续履行聘用合同,防控中心支付王小燕2014年5月工资1092元,驳回王小燕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认可该裁决,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17日,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电话通知王小燕于同月21日至案外人通州区新华医院报到工作,王小燕以安排岗位并非原岗位为由未予报到。2015年6月8日,王小燕再次提起仲裁,要求防控中心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工资60000元及拖欠工资的200%赔偿金120000元,支付2015年6月1日至8日工资1600元,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医疗保险。2015年12月17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995号裁决书,裁决防控中心支付王小燕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工资11584.27元,驳回王小燕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小燕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防控中心认可该裁决结果。另查,2015年12月4日起,防控中心安排王小燕在其处工作。一审庭审中,王小燕变更其诉请为要求防控中心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工资;王小燕、防控中心均认可王小燕月均工资为4469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仲裁委作出京通人仲字[2014]第005号裁决书,裁决防控中心与王小燕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并支付王小燕2014年5月工资,王小燕、防控中心均认可该裁决,现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防控中心仍未安排王小燕工作,王小燕实际亦未出勤提供劳动,同时,京通人仲字[2014]第005号裁决书于2015年3月作出,此前双方就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及工资支付等存在争议并在仲裁委审理过程中,综合考虑双方行为及上述事实,防控中心仍应按生活费标准支付王小燕上述期间工资为宜。2015年4月21日至12月3日期间,防控中心与王小燕人事聘用关系存续。在未与王小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防控中心举办单位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直接安排王小燕至案外单位报到工作,此举有违王小燕与防控中心聘用合同书的约定,且防控中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王小燕至案外单位工作经过适当人事调动程序,故防控中心行为不能构成为王小燕安排工作,其应支付王小燕上述期间工资。综上,对王小燕要求防控中心支付拖欠工资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王小燕要求防控中心支付工资的加倍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通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支付王小燕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期间工资人民币四万五千二百三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王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小燕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防控中心支付王小燕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日工资80442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王小燕认可2014年5月,王小燕产假期满,防控中心未安排工作、王小燕亦未出勤;后,王小燕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工资,仲裁委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京通人仲字[2014]第005号裁决书等事实,但上述事实不能成为判令防控中心按照生活费标准支付王小燕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工资的事实依据。二、尽管双方均未就京通人仲字[2014]第005号裁决书提出异议而诉讼,但该裁决书对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工资并未涉及,故一审判决以该期间在仲裁委审理过程中为由,判决该期间的工资按照生活费标准支付,于法无据。三、仲裁委在长达10个月后才作出裁决,并非王小燕过错,不能因此认定王小燕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工资按照生活费标准支付。防控中心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小燕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王小燕与防控中心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京通人仲字[2014]第005号裁决书、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99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起因系王小燕生育第二个子女、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所致。依据查明的事实,在京通人仲字[2014]第005号裁决书作出、发生法律效力后,防控中心未为王小燕安排工作、王小燕亦未实际出勤提供劳动期间,考虑到双方争议起因等因素,认定防控中心按照生活费标准支付王小燕该期间工资,合理、公平,本院不持异议。在未与王小燕协商,且未经过人事调动程序情形下,安排王小燕至第三方单位工作不当。防控中心应依法支付王小燕相应工资。本院对一审法院综合确定的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日工资金额不持异议。综上,王小燕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通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小燕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梦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