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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包头市义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张玉山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义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玉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366号原告包头市义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凤凰城小区。法定代表人岳屹,总经理。被告张玉山,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原告包头市义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庭物业公司)诉被告张玉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荀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庭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屹、被告张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庭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固阳县金山镇凤凰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凤凰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固阳县金山镇凤凰城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凤凰城小区C6栋4单元608号业主,拖欠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和亮化费计18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交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和亮化费计18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182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山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自房屋装修后并未实际入住,被告的房屋玻璃进气、漏水导致家中墙面发霉、墙皮脱落、家具损毁,且被告家中阁楼及供暖设施均出现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均不予处理。原告未履行义务在先,被告不应给付原告物业费、亮化费、滞纳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固阳县金山镇凤凰城住宅小区C6栋4单元608号业主,房屋面积为127平方米。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固阳县金山镇凤凰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凤凰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固阳县金山镇凤凰城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和公用楼道照明费(亮化费)等费用。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车库、底店0.5元/月/平方米。物业费用按年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在每年1月履行交纳义务,逾期6个月不交者下发催缴通知单,所欠费用每日按1%累计加收滞纳金。被告拖欠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物业费1828.8元(127平米×0.6元/平米×12个月×2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凤凰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1份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固阳县金山镇凤凰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凤凰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为凤凰城住宅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被告辩称未交纳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拒绝维修其房屋,导致房屋漏雨,本院认为被告的房屋交付后即发生漏雨现象,房屋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应由出售房屋的开发商和建设房屋的建筑企业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被告以房屋漏雨原告不予维修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不成立。故被告应缴纳物业费182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亮化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在《凤凰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中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原告应下发催缴通知单后收取滞纳金,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催缴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管理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义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828.8元;二、驳回原告头市义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荀利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斯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