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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齐桂芝行政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桂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7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齐桂芝,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上诉人齐桂芝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齐桂芝上诉称,上诉人在2015年4月16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锦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没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305号令第七条的规定,锦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没有拆迁人主体资格。房屋拆迁许可证是2010年7月29日下发的,房屋还没有安置,属不动产。上诉人的案件属不动产,诉讼时效二十年。请求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行初7号号行政裁定,指令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7月29日对锦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下发了(2010)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8月12日发布锦拆公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公告》。上诉人齐桂芝于2016年1月13日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兴江代理审判员  赵 鲲代理审判员  安剑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