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3908���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徐三海与尚增红、乐清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三海,尚增红,乐清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908号原告:徐三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珍美,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增红。被告:乐清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呈池,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代表人:赵崇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杨程,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徐三海诉被告尚增红、乐清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珍美、被告乐清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呈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杨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三海诉称:2015年1月10日6时10分,被告尚增红驾驶牌号为浙C×××××号大型客车,途经乐清市宁康西路车站路段时,因转弯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大型客车左侧前部受损,原告车辆受损以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增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面部异物、右手第5指骨近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耳中度混合性聋等。2016年2月5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三海因交通事故致右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及裂伤,其面部线条瘢痕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评估,结论为:被鉴定人徐三海误工期拟为90日,护理期限拟为30日,营养期限拟为30日。原告现因车祸导致右面部异物,还需后续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浙C×××××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乐清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尚增红赔偿原告医疗费1855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3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19元、鉴定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2147元。2.判令被告乐清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项赔偿款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尚增红、乐清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尚增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乐清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尚增红系其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4.原告的诉请金额存在不合理部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享有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适用的标准与事实不符,护理费,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10日6时10分许,被告尚增红驾驶浙C×××××号大型客车,途经乐清市宁康西路车站路段时,因转弯与原告正常驾驶直行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大型客车左侧前部受损,原告车辆受损以及原告��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增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日,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面部异物、右手第5指骨近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耳中度混合性聋等。经乐清市司法局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2月5日,温州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右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及裂伤,其面部线条状瘢痕10㎝以上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牌号为浙C×××××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乐清市高纯制氧厂工作。原告有被扶养人其父亲徐凤春,1952年2月12日出生,其母亲徐李氏,1952年8月6日出生,其儿子徐文凯,2010年1月16出生。原告对其父亲徐凤春、母亲徐李氏,均承担三分之一扶养义务,对其儿子徐文凯承担二分之一扶养义务。原告的前述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常住居民。被告尚增红系被告乐清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乐清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暂住信息、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尚增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乐清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尚增红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本案事故时其为被告乐清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乐清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费,原告主张的18550元,剔除伙食费410元后为18140元,有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票据等为凭,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的10500元,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90日,并按照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所提出的,与实际相符,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4350元,护理期限��纳司法鉴定意见30日,住院期间的其中10日原告提供了护理费收据1700元,予以支持,余下的20日采纳原告主张按浙江省2014年全社会单位在岗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支持2650元。综上,护理费支持435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的900元,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30日,并按每日30元的标准所提出的,尚属合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乐清市高纯制氧厂工作,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的87428元,系按照浙江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0%而提出的,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27919元[(17年+17年)×16108元/年×10%÷3+12年×16108元/年×10%÷2],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计为115347元。鉴定费148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720元,系依据其住院24日,并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所提出的,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门诊次数以及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600元。施救费300元,有票据为凭,系本案事故引发的支出,予以支持。车辆损失40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被告尚增红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10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814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3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5347元、鉴定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4000元、精神损害���慰金5000元,合计161337元。因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施救费、车辆损失计2000元。上述三项合计12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计37857元,因被��尚增红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扣除免赔率20%,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285.6元(37857元×8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免赔的20%即7571.4元(37857元×20%),由被告乐清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148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全部由被告乐清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乐清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9051.4元,其已支付原告16000元,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清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多付原告的6948.6元,可以抵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后由其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自行理直。被告尚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三海保险金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三海保险金30285.6元。两项合计152285.6元。减扣被告乐清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多付原告徐三海的694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徐三海145337元。被告乐清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多付原告徐三海的6948.6元,由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徐三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3元,减半收取1771.5元,由原告徐三海负担168元,被告乐清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绍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叶柠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