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班昭与白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昭,白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367号原告班昭,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宫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鉴,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尽辉,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班昭诉被告白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昭的委托代理人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昭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白尽辉、案外人葛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现因二人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尽辉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尽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班昭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葛某、白尽辉偿还欠款30000元。2016年5月15日原告班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葛某的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葛某、白尽辉系共同借款人,任何一人均对上述借款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欠据中签字的欠款人系葛某、白尽辉。该欠款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对白尽辉提起诉讼要求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综合分析比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小,被告虽对该欠款提出异议,但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款已偿还或系附条件、附期限偿还欠款,故该欠款应予偿还。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光辉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