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曾蓉,傅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曾蓉,傅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58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梅,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蓉,女,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傅强,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曾蓉,女,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曾蓉、傅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雯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莎、代理审判员余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强、被告曾蓉、被告傅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4月10日,授信申请人曾蓉、傅强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贷款业务,并与其签订了编号为8140409800017的《个人授信协议》。上述《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5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借款人于2015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15040731000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5年4月9日,借款人向原告贷款5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采取自主月供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截至2016年2月17日,借款人该笔贷款已逾期4期,拖欠贷款金额43577.90元。鉴于借款人发生了非常严重的违约行为,为了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我行的贷款本金共计461663.8元;2、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15545.84元,复息325.93元,罚息571.53元。2016年2月18日(含)后,以本金461663.8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5545.84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本案律师费28600元由第一、二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被告曾蓉、傅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授信人)与被告曾蓉(授信申请人)、傅强(授信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授权协议编号:8140409800017),该协议主要约定:1、招行重庆分行为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5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3、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授信申请人出现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5、利率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2015年4月9日,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贷款人,以被告曾蓉、傅强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150407310008),该合同约定:1、贷款为人民币50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5年4月9日起到2017年4月9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3、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利率调整方式为次期调整。次期调整是指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但合同约定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5、借款人选择按自主月供(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6、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7、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5年4月9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被告曾蓉、傅强发放贷款500000元,《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12.0750%,扣款日为每月15日,首期扣款日为2015年5月15日。但从2015年10月15日这个扣款日起被告曾蓉、傅强未再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2月26日,招行重庆分行以曾蓉、傅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5日,二被告书面签收此案相关法律文书。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曾蓉、傅强的尚欠该笔贷款逾期本金41614.07元、正常本金420049.73元,合计461663.80元;利息21307.28元、罚息1188.57元、复息666.50元,合计23162.35元。另查明,被告曾蓉虽在“抵押人”一栏签名,但未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同时还查明,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按合同约定向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律师费28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举示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曾蓉、傅强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曾蓉、傅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被告曾蓉、傅强依照协议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并给付协议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另,原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应以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作为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日期节点。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其已自行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原告未自行向贷款相对人送达相应的提前宣告贷款到期文书;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涉案合同的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以本院向贷款合同相对方最迟送达包括起诉状在内诉讼材料的日期为准。本案即应以2016年4月5日作为原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日,并以该日期为节点,依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被告曾蓉、傅强所应偿还的利息、复息及罚息。具体为:被告曾蓉、傅强应偿还贷款本金461663.80元;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曾蓉、傅强应偿还利息、复息、罚息等共计23162.35元(其中利息21307.28元、罚息1188.57元、复息666.50元)。2016年4月6日(含)后,二被告应偿还以本金461663.80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21307.28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费,且提供了付款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曾蓉、傅强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蓉、傅强支付律师费28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蓉、傅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461663.80元;二、被告曾蓉、傅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4月5日,利息、复息、罚息等共计23162.35元,其中利息21307.28元、罚息1188.57元、复息666.50元;从2016年4月6日起,以本金461663.80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21307.28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三、被告曾蓉、傅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8600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2640元由被告曾蓉、傅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雯龑审 判 员 马 莎代理审判员 余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紫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