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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7执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蒙某、欧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蒙某,欧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7执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蒙某,男,壮族,住所地巴马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欧某,男,壮族,住所地巴马瑶族自治县。蒙某与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巴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欧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蒙某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2014)巴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案款1200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的申请执行费8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相关文书。但被执行人没有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18日被执行人将7080元(本院扣取执行费80元)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权属登记、机动车辆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工商企业注册进行查询,除依法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桂M×××××丰田牌车辆进行查封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对于被查封的车辆,申请执行人表示该车已经被他人取走,不在被执行人手中,不可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询问,拟终结(2014)巴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欧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对蒙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欧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蒙某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巴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绍新审 判 员  李正南代理审判员  黄锦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中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