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长富与被告康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富,康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162号原告谢长富,男,汉族,1962年2月1日生,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康臣,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生,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谢长富与被告康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长富诉称,2015年2月,被告康臣承包了内江红星美凯龙建筑市场在内江国际会展中心搭建展棚工程,原告等人为其务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康臣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8400元,并由被告康臣向原告谢长富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康臣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谢长富支付欠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康臣立即支付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13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康臣承包了内江红星美凯龙建筑市场在内江国际会展中心搭建展棚工程,原告等人为其务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康臣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8400元,并由被告康臣向原告谢长富出具欠条一张,内书:本人康臣因会展中心活动搭建舞台、行架欠人工费(18400)元整。经手人:谢长富。至8月30日前把欠款交给谢长富。欠款人:康臣。2015年8月1日。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康臣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谢长富支付欠款5000元,余款134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康臣立即支付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13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公开缺席审理了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谢长富的陈述,被告康臣向原告谢长富出具的欠款18400元的“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康臣雇请原告谢长富等人为其务工,依法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康臣至今仍拖欠原告谢长富人工费13400元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履行支付原告人工费的义务,原告谢长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康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谢长富人工费1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元,由被告康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甜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