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民终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少芹,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少芹,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殿利(系上诉人秦少芹之夫),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杰,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少芹与上诉人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注册成立,并在济南市开设加油站。秦少芹称其在2014年8月14日左右到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从事加油收银员工作,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称秦少芹实际于2014年10月入职。秦少芹提交的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加盖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载明,秦少芹每月的岗位基本工资为2600元/月。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与秦少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未给秦少芹缴纳过社会保险。2015年5月26日,秦少芹填写了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加油站员工请假审批单,申请在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休产假6个月;在站经理意见一栏中,“贾某”签名并予以同意;该请假审批单加盖了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2015年5月31日之后,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未再支付过秦少芹工资报酬,秦少芹未再提供过劳动,双方均未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关系。秦少芹于2015年7月8日至15日期间分娩生育住院,自行支付了相关生育费用。秦少芹称曾经在其他单位缴纳过社会保险,但入职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之前,秦少芹的社会保险曾经中断了半年左右。2015年9月17日,秦少芹到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5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10400元,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600元、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200元,支付生育保险待遇15708元(生育医疗费5308元、生育津贴10400元)。2015年10月23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367号裁决书,裁决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与秦少芹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秦少芹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800元,支付生育津贴10400元、生育医疗费3800元。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来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秦少芹称在2014年8月份就已入职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5日才注册成立,结合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主张秦少芹于2014年10月实际入职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秦少芹与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秦少芹要求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因秦少芹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结果,故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间应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因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秦少芹的工资数额,故秦少芹按工资表载明的2600元/月的岗位工资主张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应支付秦少芹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200元。对于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认为秦少芹曾填写过员工简历表,应认定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秦少芹的孕期、哺乳期间也未解除劳动关系,故自2015年10月1日起,秦少芹与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秦少芹在入职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之前社会保险曾经中断过半年左右,故即使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在注册成立时就为秦少芹缴纳了生育保险,秦少芹至其2015年7月生育时连续缴纳社保的期间也不足一年,秦少芹也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故,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秦少芹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少芹自2015年10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秦少芹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200元;三、原告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秦少芹生育津贴10400元;四、原告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秦少芹生育医疗费38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秦少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开始招聘员工,并进行相应的培训,秦少芹于2014年8月14日左右开始在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工作,对此,秦少芹提交的证据,即于某莹、蔚某鹏二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因此,秦少芹与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5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应支付秦少芹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800元。3、根据2002年8月1日开始执行的济医险字[2002]9号文件,即济南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下发的《关于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四条“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为其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不满12个月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的规定,虽然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应为秦少芹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时间不满一年,但是秦少芹的生育保险待遇应由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秦少芹入职时曾经填写简历表,该简历表中载明了单位名称和秦少芹的身份情况、入职时间、工资待遇及秦少芹的签名等内容,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足以证明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了合意,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应当视为签订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2、上述简历表具有书面劳动合同性质,视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和以往案件具有相同之处,理应得到同样的判决结果。另外,该工资差额不是基于秦少芹劳动所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工资是基于劳动所得,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少芹原审中提举于某莹、蔚某鹏出具的书面证明,欲证实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即建立劳动关系,但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才注册成立并开设加油站,结合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对秦少芹入职的陈述,原审综合认定双方当事人自2014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秦少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自2015年10月1日起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对秦少芹主张双方自2015年9月5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未与秦少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判令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支付秦少芹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200元亦无不当。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诉称秦少芹入职填写了简历表,该表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书面劳动合同性质。但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主张秦少芹填写的入职表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不予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济劳社险字【2001】13号《关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为其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均不满12个月(不含在原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2个月调入)的,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济医险字【2002】9号《关于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为其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不满12个月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未给秦少芹缴纳过社会保险,依据上述规定,秦少芹要求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支付生育津贴10400元和生育医疗费3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秦少芹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上诉人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秦少芹支付生育津贴10400元;四、上诉人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秦少芹支付生育医疗费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济南中凯石油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秦少芹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尹逊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