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7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工业园兴业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戴翔,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铭,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桃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杨,系被上诉人公司纪检监察部科员。上诉人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4500m3/h空分设备项目,合同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即原告)每月25日向甲方(即被告)报已完工程进度,次月5日前甲方审核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承包方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给发包方,发包方在一个月内审核结算并确定工程总价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主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4500m空分建设主厂房钢结构工程。上述工程项目于2011年12月6日竣工验收。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对工程造价编审确认价款为9299670.37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88372.6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8372.62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共计241340元(从工程竣工验收次日2011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主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原告为被告所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由被告办理了备案证,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故该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于利息计付的起始时间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结合本案所涉工程的总价并没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被确定的事实,该院认为以双方确认编审价款的次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为宜。故该院对原告第二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88372.62元及利息(以988372.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8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284元,减半收取8142元,均由被告湖南众泰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需对其所建工程修复后,上诉人才需付款,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予修复,故上诉人无需支付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及其理由均为其一审反诉的事实与理由,其在一审庭审时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反诉请求,不应由二审法院进行审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主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由上诉人办理了备案证,上诉人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至于上诉人所称工程修复问题,由于上诉人提起反诉后未出庭参加诉讼,被一审法院按撤诉处理,不宜在二审中一并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867元,由上诉人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亮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周成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