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广州金蟾软件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广州赛伦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朱华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金蟾软件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广州赛伦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2执异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金蟾软件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该公司经理。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赛伦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该公司经理。两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燕君律师。两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锡章律师助理。申请执行人:朱华。本院在执行(2015)穗黄法执字第2175号执行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广州金蟾软件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广州赛伦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广州金蟾软件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蟾公司”)、广州赛伦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伦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燕君、申请执行人朱华,到庭参加听证,本异议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蟾公司、赛伦纸公司称:其于2015年12月10日按判决书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朱华支付了136017.24元(其中代朱华缴纳个人所得税14626.03元,剩余款项121931.21元也汇至朱华银行账户)。随后在朱华亲笔签名的《收据》上也确认了由异议人代扣代缴支付其个人所得税。2015年12月30日经办法官组织双方当面对质,朱华亦确认了被执行人已按判决书内容支付了全部款项。但朱华不顾其已经收齐所有判决款项的事实,于2015年12月3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华辩称:其在(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8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一直催促异议人金蟾公司、赛伦纸公司履行判决义务,但异议人一直采取故意回避推挡态度,直至2015年12月10日异议人约其前往公司办理支付手续,其到达公司后,异议人误导申请人关于国家对劳动赔偿金的税收政策,并承诺公司即时支付款项给申请人,同时利用被执行人公司付款的优势,诱骗申请人写下“收据”(注明约束条款“在12月11日前收到为准”),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时支付款项给申请人。此后,申请人前往开发区地税局咨询,证实《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经广州市地方税务局“12366”热线咨询,如果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给个人的赔偿金,是不用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异议人于2015年12月21日汇款75000元、46391.21元两笔款项给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9日不顾申请人的再三表示不同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前往开发区地税局为申请人代缴个人所得税。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1、执行通知书2、收据3、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和税收完税证明4、预交保全费通知书和诉讼缴费回单5、诉讼收费票据6、民事判决书(一、二审)7、关于朱华执行案件情况说明被执行人对证据一、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认为证据二收据是被执行人误导下签署的,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证据三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和税收完税证明不符合国家税收政策,且在被执行人缴纳税款前其向对方财务明确表示不同意缴纳。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银行对账单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听证查明,原告广州金蟾软件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广州赛伦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驳回原告广州金蟾软件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广州赛伦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广州金蟾软件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朱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0元;三、原告广州金蟾软件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朱华支付工资差额55500元;四、原告广州金蟾软件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朱华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517.24元;五、原告广州赛伦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至第四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后,原告广州金蟾软件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广州赛伦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1日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合并成立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朱华于2015年12月10日向金蟾公司、赛伦纸公司写下收据:今收到广州金蟾软件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广州赛伦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来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案的全部判决款项合计¥136017.24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零壹拾柒元贰角肆分)。其中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4626.03元(大写:人民币壹万肆仟陆佰贰拾陆元零叁分)。实际收到¥121391.21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叁佰玖拾壹元贰角壹分)。以上款项以朱华银行到帐为准汇款日期在2015年12月11日前招商银行:招行6214850200173992朱华,广州赛伦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金蟾软件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为朱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4626.03元于2016年1月15日前交缴。广州赛伦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分别将46391.21元、75000元划至朱华上述银行帐户内,于同月28日将朱华的个人所得税14626.03元划至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高新区分局管理二科。朱华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金蟾公司、赛伦纸公司支付14626.03元,本院审查后以(2015)穗黄法执字第2175号立案执行,于次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给金蟾公司、赛伦纸公司限其收到即日内缴交款项15097.03元(其中本金14707.03元,案件受理费269元,执行费121元)。2016年1月3日金蟾公司交纳了诉讼保全费259元,余款没有履行,同月5日本院冻结了赛伦纸公司银行存款14828.03元,5月23日划拨了该存款。金蟾公司、赛伦纸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执行人工资收入的个人所得税代缴问题。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所写的收据属于双方在判决生效后的协议,但异议人并没有按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故该协议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执行的依据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现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各项工资及补偿合计136017.24元,现异议人只给付了121391.21元,尚欠申请人14626.03元。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生效的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冻结、划拨异议人的银行存款14828.03元(申请人申请的14626.03元、执行费121元),符合法律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属于税务部门行政管辖范围,相关问题的争议异议人应另寻法律渠道解决。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贺雁青审判员 杨 桦审判员 潘 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曾维维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