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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16时,被告人龙某在咸宁市温泉文化广场、第一街、沃尔玛超市和中百仓储超市等多处公共场所,使用镊子盗窃现金799.5和三星手机一部,后在中百仓储旁使用镊子继续扒窃作案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勘查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龙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