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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执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苏珊与史向南、史国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珊,史向南,史国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612号申请执行人苏珊,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史向南,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史国彬,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宁商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史向南、史国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11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苏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80元,合计23080元;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即188.50元由原告史向南、史国彬承担。权利人苏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苏珊不能够提供被执行人史向南、史国彬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我院穷尽财产调查后仍认定被执行人史向南、史国彬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1)宁商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史向南、史国彬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苏珊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传民审 判 员  于延春人民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砚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