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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红星建材租赁站与西安广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丰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红星建材租赁站,西安广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6执异21号异议人:陕西丰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海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宏,公司法务。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红星建材租赁站。负责人潘景岳,该租赁站经营者。被异议人(被执行人):西安广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广,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红星建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西安广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西丰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陕西丰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广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我公司是与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与西安广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工程欠款。2013年3月6日与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函告终止委托支付劳务款项,况且我公司按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已将相关款项支付完毕,我公司更无委托支付的义务。综上我公司与西安广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既无合同关系更无欠款关系,长安区法院(2015)长安执字第018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5)长安执字第01855-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我公司有西安广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撤销长安区法院(2015)长安执字第018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5)长安执字第01855-1、01855-2号执行裁定书,请求解除对陕西丰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依据(2015)长民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西安广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陕西丰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工程款,遂裁定,冻结、扣划陕西丰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15)长安执字第01855-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西安广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陕西丰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85366.04元工程款((2015)长安执字第01855-2号执行裁定书),同时向陕西丰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于陕西丰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对其在银行的账户予以冻结。2016年4月27日异议人陕西丰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诉称要求撤销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执字第018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长安执字第01855-1号、01855-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本院实执部门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债权并无不当,且被执行人、异议人、中城建第九工程局西安分公司签订了《扩大劳务费三方委托付款协议》。异议人称其与申请执行人无合同关系,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已终止委托支付的理由均不能对抗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陕西丰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小三审判员  胡千平审判员  郭鹏辉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