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温学与赵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学,赵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387号原告温学,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赵建,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原告温学与被告赵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学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12月1日分别以做鱼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3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至借款还清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当即偿还了原告前期借款本金1万元及2万元借款产生的全部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给付2013年12月1日至借款还清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据两枚、被告还款计划一份予以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合法利息,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权利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当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温学借款4万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温学负担250.00元,被告赵建负担140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逾期本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贵生审 判 员 牛启程人民陪审员 于瑞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