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4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苍福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4905号原告:苍福东。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委托代理人:张博,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苍福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红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福东的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4日9时10分,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21公里+130米,单啟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遇赵振刚驾驶的黑B×××××/黑B×××××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辽中警察大队认定单啟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巡警三大队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33,560元、鉴定费1,678元、施救费1,25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01,25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560元、鉴定费1,678元、施救费1,250元,共计36,4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公司同意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2、施救费不予理赔;3、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辽A×××××号(发动机号D5610710)起亚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1,250元)、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自燃损失险条款,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4日24时止。特别约定条款“1、经客户本人要求,本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及重置价在标准价格基础上进行了浮动后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本车全部损失时,仅能在投保的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进行赔付。2、本投保车辆仅在辽宁省内行驶,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外的,增加免赔率10%。3、(宜信慧琼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该保单第一受益人”。原告缴纳相应保险费。2016年3月4日9时10分,案外人单啟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21公里+130米,遇赵振刚驾驶的黑B×××××/黑B×××××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产生施救费1,250元。此事故经辽中警察大队认定单啟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巡警三大队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价格33,560元,发生鉴定费1,678元。原告将《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邮寄至被告处。现因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辽中县镇东汽车维修部出具维修明细及发票,发票金额共计34,0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明细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系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的鉴定程序出具的鉴定意见,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维修费用34,001元,该金额高于评估金额,现原告主张按鉴定结论金额33,5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发生的施救费过高的抗辩,因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苍福东车辆损失33,5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苍福东鉴定费1,67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1,2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已减半预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红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