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姚军锋诉被告马建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军锋,马建彪,南庆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531号原告姚军锋,男,汉族,1977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建彪,男,汉族,1993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南庆方,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丽娟、南慧铭,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09426905。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负责人樊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军锋与被告马建彪、被告南庆方、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姚军锋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军锋的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马建彪、南庆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南慧铭,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军锋诉称:2015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马建彪驾驶豫J2A2**“欧玲”牌轻型箱式货车在106国道清丰县城关镇坑里家村处,沿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东右转弯时,与沿同车道向北行驶的王忠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忠伟及摩托车乘坐人姚军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建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军锋受伤后,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1970.89元。原告的损伤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取钢板费用4200元。被告马建彪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南庆方所有,马建彪系南庆方的雇员,马建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请求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姚军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988.2元。被告马建彪、南庆方共同辩称,被告马建彪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南庆方所有,马建彪系南庆方的雇员。豫J2A2**“欧玲”牌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南庆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80元,该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J2A2**“欧玲”牌轻型箱式货车投保保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马建彪驾驶豫J2A2**“欧玲”牌轻型箱式货车在106国道清丰县城关镇坑里家村处,沿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东右转弯时,与沿同车道向北行驶的王忠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忠伟及摩托车乘坐人姚军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1105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军锋无责任。原告姚军锋受伤后,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1970.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南庆方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80元。原告姚军锋的损伤于2016年3月15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取钢板费用4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1460元。被告马建彪系肇事车辆司机,被告南庆方系肇事车辆车主,二人系雇佣关系。豫J2A2**“欧玲”牌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豫J2A2**“欧玲”牌轻型箱式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马建彪持有的驾驶证、豫J2A2**“欧玲”牌轻型箱式货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王忠伟已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王忠伟同意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限额优先赔偿给原告姚军锋,无需为王忠伟预留份额。在王忠伟起诉的案件中,肇事车辆豫J2A2**“欧玲”牌轻型箱式货车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909.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使用1266.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豫J2A2**“欧玲”牌轻型箱式货车的行驶证、马建彪的驾驶证、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清风临鉴所【2016】临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2016)豫0922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姚军锋造成的损失,由车主南庆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建彪作为南庆方的雇员,在事故发生时未发现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马建彪不承担责任。因马建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余额内对原告姚军锋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南庆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姚军锋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原告姚军锋请求的医疗费11910.89元、二次取钢板费4200元及被告南庆方垫付的医疗费680元。因当事人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姚军锋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21天,每天3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姚军锋请求的营养费42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21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为210元(21天X10元)。以上能够认定原告姚军锋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计17630.89元,因王忠伟自愿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足额赔偿给原告姚军锋,故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5341.62元【(17630.89元-10000元)X70%);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姚军锋请求的误工费10241.31元。原告是按照每天79.39元,共误工129天予以请求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天数不应超过90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及误工天数均于法不悖,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姚军锋请求的护理费1774.71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84.51元,共护理21天予以计算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2170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系清丰县马村乡坡里村农民,现年39周岁。原告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1706元(10853元/年X20年X10%)。4、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职业、伤残等级、当地的经济状况以及事故发生过程等,酌定为3000元5、关于原告姚军锋请求的交通费420元。根据原告姚军锋住院的地点、住院时间以及相关交通便利条件,酌定交通费为35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姚军锋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37072.02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承担。三、其他部分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检查费146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上述费用不属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的范围,故应由被告南庆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022元(1460元X70%)。关于被告南庆方垫付的医疗费68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姚军锋各项损失共计51733.64元;被告南庆方应赔偿原告姚军锋各项损失共计342元。关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姚军锋各项损失共计51733.64元。二、被告南庆方赔偿原告姚军锋各项损失共计342元。三、驳回原告姚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南庆方负担25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