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诉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115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岳庙办事处。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岳庙办事处。申请执行人袁某某,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岳庙办事处。被执行人季某某,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官池。本院在执行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与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纠纷的(2014)大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一案中,案件申请标的为244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季某某的银行存款4946元予以扣划,经查明被执行人季某某现正在服刑期间且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对尚未受偿的案件款239054元向本院申请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523执1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日后权利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翟立龙审判员 刘政文审判员 王进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乔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