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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冯冠佳与张成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冠佳,张成霞,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冯冠佳,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高莉,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红梅,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霞,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许成彬,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辽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国金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国利,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人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石佛镇北。法定代表人何书赢,经理。原告冯冠佳与被告张成霞、第三人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机械公司)、第三人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易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冠佳的委托代理人高莉、桑红梅,被告张成霞的委托代理人许成彬,第三人国力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露易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爱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冠佳诉称,2015年1月15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即案外人送达了(2015)聊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申请查封的涉案商铺不是第三人国力机械公司的财产,而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提交的房屋销售合同签订日期虽晚于查封,但原告交纳房款、达成房产购买合意均早于法院查封(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2011年3月份与第三人国力机械公司达成购买位于辽河路157号的A1商铺的合意,并于2011年4月21日向第三人国力机械公司交纳房款65万元,验收后第三人将商铺交付原告占有。也就是,在2013年8月买卖双方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时,合同已经成立并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签订日不是合同生效日,合同早在买卖双方达成购买合意并交纳首期房款之时(即2011年3月16日)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该商铺的权属自合同成立时起由第三人国力机械公司转移给原告。因此,裁定以“合同签订日晚于查封”为由驳回原告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房屋销售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8月15日是后来补的合同,因保管不善,同期2012年的合同丢失,与另6案销售合同均是在同一时期即2012年。二、被告申请对涉案商铺采取查封、执行措施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综上所述,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涉案商铺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商铺,被告申请法院查封、执行原告的财产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涉案商铺属于原告所有,解除查封措施,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一切诉讼支出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霞辩称,第一、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涉案房产所有权应归第三人国力机械公司,而非本案原告;第二、(2015)聊执异字第7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原告的诉称依据的物权法第15条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国力机械公司同意原告冯冠佳的诉求。第三人露易莎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聊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露易莎公司偿还本案被告张成霞借款本金1266万元,第三人国力机械公司对107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1月26日,本院保全查封了国力机械公司建造的公租房1-3层,其中包含本案涉案商铺。本案原告冯冠佳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聊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法院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毁损、变卖、转让、典当、质押、赠送等处分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保全查封了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造的公租房1-3层,其中包含异议人所提异议的商铺,异议人所提交的《房屋销售合同》签订日期晚于本院查封,不具有对抗效力,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明知房产已被查封,仍与异议人签订销售合同,明显存在恶意,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冯冠佳的异议。冯冠佳对执行裁定不服,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2011年4月21日,原告冯冠佳作为乙方与第三人国力机械公司签订《认购书》,内容为:“1、乙方自愿订购坐落在聊城开发区辽河路157号内商铺房A1,总面积:393.67平方米,单价:5600元/平方米,总价:2204552元,大写贰佰贰拾零万肆仟伍佰伍拾贰元。商铺房屋的实际面积与设计面积差额在+3%以内(含本数),房款不变,超过+3%,多退少补,据实结算。2、乙方于签订此认购书时,向甲方支付定金即首期购房款650000元。3、预计2012年底交房,交房前乙方应交清房款并签订购房合同。4、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按下述方式支付房款:分期付款。5、本认购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附:房款缴纳账户:户名罗慧丽,工行:62×××38或农行:62×××15甲方: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盖章)代表:(国金宽私章)乙方:冯冠佳(并摁手印)日期:2011年4月21日。”2013年8月15日,原告冯冠佳与第三人国力机械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约定国力机械公司将坐落在聊城市开发区辽河路157号内商铺A1,总面积393.67平方米,出售给冯冠佳,出售金额为2204552元,单价5600元/平方米。冯冠佳陈述:“冯冠佳与另案(2015)聊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卢华明系亲戚,两人名下的两套商铺系同时购买,所购买的A1、A2位置是最好的,而且是最早的购房户,销售合同与其他几案都是2012年签订,因保管不善,所提交的合同是2013年补签的。”。2011年4月21日,原告冯冠佳通过XX账户向罗慧丽账户62×××38转款65万元;2012年1月16日,冯冠佳通过冯跃杰账户向罗慧丽账户62×××38转款29万元;2012年5月10日,冯冠佳通过XX账户向罗慧丽62×××15转款60万元;2012年6月26日,冯冠佳通过冯跃杰账户向罗慧丽账户62×××38转款22万元。冯冠佳陈述,在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交房款164万元,占总价款的74%,在2013年8月2日已交清全部房款2204550元。2015年6月6日,XX出具证明,内容为:“冯冠佳是我表弟,他为了购买国力机械的商铺,让我通过我的银行卡(卡号:62×××40)于2015年5月10日在中国农行向国力机械的罗慧丽账号(卡号:62×××15)转款6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证明人:XX。2015年6月6日”;2015年5月26日,冯跃进出具证明:“冯冠佳是我的侄子,为了购买国力机械的商铺他分别于2012年1、16,2012年6、26,让我通过我的银行卡(卡号62×××92)在工商银行向国力机械的罗慧丽账户(卡号62×××38)转款29万元、22万元冯跃进2015、5、26.”2011年4月21日,聊城开发区公租房(国力)项目为冯冠佳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NO0002164入账日期:2011年4月21日交款单位冯冠佳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整¥650000收款事由预交款2011年4月21日(盖聊城开发区公租房(国力)项目财务专用章)。”;2012年3月1日,聊城开发区公租房(国力)项目为冯冠佳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17万元,收款事由预交房款;2012年6月26日,聊城开发区公租房(国力)项目为冯冠佳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22万元;2012年5月10日,聊城开发区公租房(国力)项目为冯冠佳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60万元;2013年8月2日,聊城开发区公租房(国力)项目为冯冠佳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2204552元,收款事由:门面房A1购房款。另查明,2014年2月15日,冯冠佳、卢化明作为甲方与赵岩(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冯冠佳、卢化明将其拥有的座落在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路157号内国力机械临街A1、A2商铺出租给赵岩使用,租赁期120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张成霞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镇房屋租赁纠纷理解和使用解释》第8条的规定以及对该条的相关释意,法院查封的房子对外出租,合同效力应为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认购书、房屋销售合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聊城市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聊城市开发区管委会聊开管[2011]69号文件、本院的(2015)聊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力机械公司依据政府文件,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工业用地上只能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只能出租,不允许买卖。在没有变更土地用途,没有经过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审批的情况下,国力机械公司私自建设了涉案商铺。该商铺未经验收,不符合参与市场交易的条件,不能进行买卖,其与原告签订的“认购书”和“房屋销售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涉案商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建设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发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力,国力机械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权益。涉案商铺的归属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原告请求将涉案商铺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因原告对涉案商铺不具有所有权,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无权要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冠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36元,由原告冯冠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孙久强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0一六年月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