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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6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莫智海与裔卫东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智海,裔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6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莫智海。委托代理人王坤,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健,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裔卫东。莫智海与裔卫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裔卫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莫智海代为垫付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垫付款偿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相应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裔卫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19日起逐月提取了被执行人的部分工资收入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L的小型车辆外(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本院依法逐月提取了被执行人的部分工资收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