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某、冀某甲骗取贷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冀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古交市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转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某甲,古交市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古交市民政局党支部书记。因涉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于彩凤,山西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冀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冀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故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期间,被告人冀某甲在古交市科技园区发起成立古交市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股东为杨某、王国忠,法人代表杨某,实际股东为冀某甲、王国忠、邢安俏。2013年4月27日,古交市政府为解决我市中小型企业融资难问题,成立古交市助保金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古交市中小企业局,主任由局长王明明担任。助保金办公室主要为联保的十户中小型企业贷款时提供担保。古交市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是十户联保企业中的一户,法人代表杨某、股东冀某甲,为取得贷款通过冀某乙联系,在并未实际发生购货交易的情况下,仅以使用古交市万丰工贸有限公司、古交市信联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打款为目的,签订了古交市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与这两个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并将虚假购销合同提供给古交市建设银行,作为申请解决本企业生产性资金,向山西省建设银行古交支行贷款500万元人民币的依据。2013年5月31日,古交市建设银行发放给古交市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500万元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古交市建设银行电汇给古交市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购货客户古交市万丰工贸有限公司455万元人民币、古交市信联贸易有限公司45万元。2013年6月6日,古交市万丰工贸有限公司、古交市信联贸易有限公司将山西省建设银行古交支行转来的50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入古交市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设在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里。古交市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收到该笔贷款后,未按照贷款用途投入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而是将该笔贷款转入冀某甲个人账户180万、杨某个人账户40.7万、杨某个人账户100万、冀某甲妻子张雅新个人账户100万元及其它个人账户,用于了偿还建厂初期的工程费用及其它支出。2014年5月贷款到期后,由于古交市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无法偿还银行借款,山西省建设银行古交支行扣划古交市助保金办公室助保金5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冀某甲通过古交市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向古交助保金办公室归还助保金150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古交市助保金管理办公室的报案材料,证实古交市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贷款五百万元未能按期履行,造成我市的财保金贷款业务无法正常开展。2、古交市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古交市支行的贷款合同、贷款票据,证实该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古交市支行贷款流动资金500万元。3、古交市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与古交市万丰工贸有限公司、古交市信联贸易有限公司鉴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人冀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冀某甲的供述,证实该合同是假合同。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案发后古交市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归还古交市财保金管理办公室助保金150万元。5、企业档案信息卡证实古交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杨某,股东是王国忠、杨某。6、会计工作移交表,证实古交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将贷款用于该公司建厂前期工程的费用。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冀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古交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古交市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冀某甲作为该公司的实际参股人向古交市建设银行提供了古交市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与古交市万丰工贸有限公司、古交市信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致使银行系统对该公司的贷款审批顺利通过,骗取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未能归还,导致古交市助保金办公室的助保金500万元被银行扣划。本案中,贷款行为是古交市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应为单位犯罪。本院依法向公诉机关建议追加起诉古交市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但公诉机关以未能推出诉讼代表人为由,未指控古交市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冀某甲经手办理该贷款,为直接责任人员,应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冀某甲归还古交市助保金办公室助保金150万元,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中未追回的损失,因公诉机关未能对古交市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提起公诉,本案中不能判决对古交市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进行追缴,应通过其他渠道予以追偿。被告人杨某、冀某甲所在社区证明其平时遵纪守法,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冀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冀某甲以:“古交市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一致积极想办法还款。科华公司曾试图通过变卖公司资产还款,股东未同意而未能实施;其次建行未遭受任何损失;从侵害的客体来讲,古交市助保金管理办公室不是金融机构;借款手续确有不实之处,但不等同于“欺骗手段”;科华公司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故上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冀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冀某甲的行为不能满足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2、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而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也不能成立。3、被告人贷款申报材料的瑕疵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对被告人冀某甲作无罪判决。经二审审理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古交市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与古交市万丰工贸有限公司、古交市信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骗取银行贷款500万元,用于其他支出,贷款到期未能归还。上诉人杨某作为古交市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冀某甲作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均系该贷款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某、冀某甲所辩称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古交市科华纳米聚晶金刚石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正常生产,在其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下,积极主动地采取欺骗的手段,虚构用于原材料采购事由并与古交市万丰工贸有限公司、古交市信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使银行作出错误判断,从而骗取银行贷款500万元,用于归还以往欠款和其他支出,使银行贷款不能按期收回。贷款逾期后,出贷银行扣划十户联保企业保证金的行为,不影响本罪构成,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原审已作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案发后,上诉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行自首的成立,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上诉人杨某、冀某甲在案发后归还古交市助保金办公室助保金150万元的情节,原审已作认定并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冀某甲经原审对其所在社区考察证明其平时遵纪守法,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古交市(2015)古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冀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撤销古交市(2015)古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杨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三、上诉人杨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郭 强代理审判员 黄正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丽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