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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悦秀娟与郭建华、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悦秀娟,郭建华,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513号原告悦秀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郭建华,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19号六里桥客运枢纽五层。法定代表人王旭,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原告悦秀娟与被告郭建华、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秀娟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华、被告客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秀娟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郭建华驾驶京AB98**号大型客车沿隆化镇兴洲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22时10分许行驶至景怡酒店门前路口左转弯时,造成乘车人悦秀娟在车内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郭建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悦秀娟无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悦秀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62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00元(143天×50.00元),营养费2860.00元(143天×20.00元),误工费26690.00元(186.00元×143天),护理费14300.00元(143天×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64623.62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郭建华、客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悦秀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号,拟证明原告悦秀娟无责任,郭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隆化县县医院诊断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悦秀娟因右膝关节副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等伤情住院治疗143天,加强营养。证据三、医疗费单据3张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悦秀娟支出医疗费12623.62元。证据四、隆化县盛祥酒楼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拟证明原告悦秀娟系该公司职工,月收入5600.0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单位停发其所有的收入。原告悦秀娟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方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悦秀娟提供的证据四,本院对证据中悦秀娟月收入5600.00元不予采信,其他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郭建华驾驶京AB98**号大型客车沿隆化镇兴洲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22时10分许行驶至景怡酒店门前路口左转弯时,造成乘车人悦秀娟在车内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郭建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悦秀娟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郭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悦秀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62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00元(143天×50.00元),营养费2860.00元(143天×20.00元),误工费12874.29元(90.03元×143天),护理费14300.00元(143天×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50807.91元。另查明,被告郭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客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客运公司提出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被告客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被告郭建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悦秀娟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餐饮业的标准,保护每天90.03元;被告郭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每座800000.00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此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悦秀娟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807.91元。二、被告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郭建华在此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5.00元,减半收取752.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保险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未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赔偿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