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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颜恒满与被执行人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恒满,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475号申请人颜恒满,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60岁,汉族。被执行人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申请人颜恒满与被执行人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溧民初字第39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业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虽然有存款,但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且早已被其他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厂房已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且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设立了抵押,暂无法变现。本院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溧民初字第39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颜恒满发现被执行人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巧美执行员  何 洋执行员  芮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飞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