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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苏加利与谢东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加利,谢东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435号原告苏加利,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兴隆山镇。委托代理人梁向军,辽宁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东庄,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彰武县彰武镇。原告苏加利与被告谢东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向军、被告谢东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加利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谢东庄经巩玉霞担保向我借款29500元,约定月利率15‰,谢东庄为我出具欠据。后经我多次索要,谢东庄以60袋尿素折款4800元抵偿借款,另以48袋底肥折款6480元抵顶利息。现谢东庄尚欠借款24700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请判令谢东庄立即偿还。被告谢东庄辩称:我向原告苏加利借款属实。2011年时,我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之后,我陆续偿还,还欠29500元。2015年4月16日,我重新给其出具借据。之后,以尿素抵款4800元还给苏加利,现尚欠24700元。另外,我以48袋底肥抵顶了利息,利息结算至2016年6月末。我可以陆续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谢东庄向原告苏加利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之后,谢东庄陆续偿还借款,尚欠29500元。2015年4月16日,谢东庄重新为苏加利出具29500元借据,并由巩玉霞作担保。之后,谢东庄以尿素折款4800元还给苏加利,又以48袋底肥折款6480元抵顶了至2016年6月末的借款利息。现谢东庄尚欠苏加利借款本金24700元及2016年7月1日以后利息未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苏加利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据,有被告谢东庄出具的居民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之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加利与被告谢东庄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苏加利已将借款交付于谢东庄,谢东庄在苏加利多次催要后仍不及时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民事责任。苏加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东庄返还原告苏加利借款247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谢东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赵立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