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6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斌,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3月19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吴斌在重庆市南岸区腾黄路30号盘龙花园幼儿园门口,将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11克)贩卖给李某某,收取李某某购毒款1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另从吴斌身上查获三小包海洛因(共计净重0.18克)及其联系毒品交易时所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归案后,吴斌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斌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斌的供述,毒品检测报告,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斌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已依法折抵先行羁押的1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涉案毒品、作案所用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