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4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新海诉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海,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1376号原告张新海,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李杰,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张新海诉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海诉称:我与被告李杰是朋友关系,由于当时被告李杰购买车辆保险急需用钱,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找到我借钱,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我于2015年9月26日借款现金6000元给被告李杰,被告李杰当天向我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经我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共计96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张新海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录音资料(载体手机)、被告李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该款项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原告向被告催要过程中,原告也承认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杰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身份证、录音资料与借条、收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新海与被告李杰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6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张新海借款6000元,该款项已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李杰。李杰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载明:“今2015年9月26日向张新海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陆仟元整),于2015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2015年10月26日未还清全部欠款,按每天10%利息算”。收条载明:“今2015年9月26日已收到张新海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元整(陆仟元整)”。借条、收条均有被告李杰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捺印。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新海与被告李杰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外,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张新海已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李杰,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被告李杰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期限,被告李杰应于2015年10月26日前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故对原告张新海要求被告李杰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杰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未归还借款,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海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0元,共计人民币80元,由被告李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饶 丽人民陪审员 陈建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