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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三河市兴恒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河北天嘉福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常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兴恒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河北天嘉福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常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1889号原告三河市兴恒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三河市李旗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书云,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勇,系该校职工。被告河北天嘉福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古城清风湾15-1。法定代表人王燕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帆。原告三河市兴恒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诉被告河北天嘉福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常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凤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兴恒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天嘉福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常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市兴恒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新能源电动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及补充条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14日将全部购车款501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车义务,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购车款,且被告于2016年1月已经退还原告251000元,剩余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退还,故起诉。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25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未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河北天嘉福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常帆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新能源电动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方为购买方,被告河北天嘉福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销售方,车型南京金龙,数量三辆,单价167000元,合同总价501000元。该合同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法人个人印章及被告常帆的签字,该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12月12日。证据二、《补充条款》一份,该合同是销售公司的补充条款载明:“1、交车地点:三河市李旗庄镇工业园区。2、客户于2015年12月14日12:00打款到河北天嘉福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订车协议生效。3、如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能交车,除退还乙方全部车款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陈述该《补充条款》是传真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该补充条款签订于2015年12月13日。证据三、银行汇款证据三份,原告欲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2月14日将购车款501000元汇入了被告公司账户。证据四、《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一、原告与被告公司解除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新能源电动汽车购销合同》。二、被告公司退还原告全部购车款501000元,因在2016年1月已退还251000元,剩余250000元,于2016年4月4日全部退还原告。三、若逾期退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协议书签订于2016年3月4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常帆是被告河北天嘉福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经理,是销售合同的签订人,并坚持起诉常帆。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其依据是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起日是2015年12月25日计算,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25日交车,但没有交车,故应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天嘉福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常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的对已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故此,本院推定原告三河市兴恒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向法庭提供的《新能源电动汽车销售合同》、《补充条款》、《协议书》、银行回单、业务凭证等证据合法有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河北天嘉福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退还原告购车款2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天嘉福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购车款人民币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本案买卖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是河北天嘉福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常帆只是合同签订人而非合同主体,故原告主张被告常帆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因原被告已于2016年3月4日签订了解除新能源电动汽车销售合同,故原合同中违约条款已不再适用,只能适用3月4日签订的协议条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只能从2016年4月4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天嘉福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三河市兴恒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购车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河北天嘉福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三河市兴恒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全部购车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河北天嘉福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凤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