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丁某乙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河北省黄骅市环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解富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河北省黄骅市环海物流有限公司,贾永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341号原告丁某甲。原告丁某乙。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建泉。原告解富荣。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成,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河北省黄骅市环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羊三木乡羊一村。被告贾永刚。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解富荣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河北省黄骅市环海物流有限公司、贾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解富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解富荣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北省黄骅市环海物流有限公司、贾永刚的起诉,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解富荣诉称,2016年4月23日,贾永刚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南向北行至棣洲大街交叉口处,与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棣洲大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解富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解富荣及车上乘车人原告丁某甲、丁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贾永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解富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冀J/冀J挂号车登记车主为河北省黄骅市环海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491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对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同意按50%的比例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贾永刚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南向北行至棣洲大街交叉口处,与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棣洲大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解富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解富荣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丁某甲、丁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贾永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解富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冀J/冀J挂号车登记车主为河北省黄骅市环海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贾永刚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具有有效的行驶手续。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甲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297.81元,支出救护车费80元;原告丁某乙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用323元;原告解富荣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用543元。原告解富荣的车辆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420元,并支付鉴定费300元。庭审中,根据原告丁某甲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牙齿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丁某甲因交通事故致11,12牙齿缺如,需行义齿修复,综合费用人民币贰万玖仟叁佰伍拾元。”原告丁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154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评估报告书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解富荣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贾永刚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解富荣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丁某甲、丁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失,原告解富荣与贾永刚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就相关损失诉求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贾永刚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贾永刚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付。原告丁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30647.81元(29350元+129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护理费按照一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天为518.55元(31545元÷365天6天)、鉴定费800元、原告支出的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范畴,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2296.36元。原告丁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323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共计373元。原告解富荣的损失有医疗费543元、车辆损失按照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计算为142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2313元。原告丁某甲的损失中参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分配的有医疗费3064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30827.81元;原告丁某乙的损失中参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分配的有医疗费323元;原告解富荣的损失中参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分配的有医疗费543元。故原告丁某甲分得的医疗费用限额为9727元【30827.81元÷(30827.81元+323元+543元)10000元】、原告丁某乙分得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2元【323元÷(30827.81元+323元+543元)10000元】、原告解富荣分得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71元【543元÷(30827.81元+323元+543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727元、护理费518.5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0395.5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乙医疗费102元、交通费50元,共计15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富荣医疗费171元、车辆损失14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641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100.81元(30827.81元-9727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1900.81元的70%即15330.57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乙医疗费221元(323元-102元)的70%即154.7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富荣医疗费372元(543元-171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72元的70%即470.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2元,由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解富荣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明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