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储聪叶与宁波传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聪叶,宁波传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942号原告:储聪叶,农民。被告:宁波传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法昌路1号。法定代表人:薛燕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储聪叶为与被告宁波传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传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聪叶、被告宁波传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聪叶起诉称:原告自2014年4、5月份开始为被告提供餐饮服务,送盒饭到被告食堂,每份盒饭8元,送餐的份数、餐费的结算均由被告的员工胡娟和原告联系;一般情况下,原告在次月初将上月的餐费清单交给胡娟,然后由胡娟将清单交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餐费两三个月支付一次,均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未支付2015年10至12月三个月的餐费,经原告催讨和要求,被告的员工胡娟于2016年2月份将加盖了被告公章金额为32700元的欠条交给原告。原告也三次电话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催讨餐费,被告仍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餐费3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核对餐费清单后,主张被告欠原告餐费的金额为317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餐费3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餐费的事实。被告宁波传世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依据不足,被告未收到餐费清单,不清楚是否欠原告餐费、欠费金额,也未查过已支付几个月的餐费。原告曾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主张餐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去财务未查到餐费清单。胡娟是被告的行政人员,送餐事务由其办理。之前送餐有原告、胡娟签字的餐费清单,再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交财务付款。送餐前期最多有八九十份盒饭,后期有五六十份,每份8元钱。2015年过年后,胡娟未上班,可能是胡娟过年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时,自行在欠条上加盖被告的公章交给原告。胡娟曾告诉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尚欠原告两三个月的餐费,且原告多次催讨餐费。2016年2月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交给胡娟7700元,让胡娟支付原告餐费。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餐费清单。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提供餐饮服务。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宁波传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尚欠储聪叶2015年10月、11月、12月份送餐餐费共计叁万贰仟柒佰元整(¥32700)”,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胡娟是其员工,工作职责包括送餐联络等事务,以及胡娟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述欠原告两、三个月的餐费,上述陈述与原告的陈述、与欠条记载的内容可以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餐费的事实。对于被告欠原告餐费的金额,原告提供的欠条记载为32700元,被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未收到餐费清单,不清楚是否欠原告餐费、欠费金额等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自认被告欠费金额为317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将诉讼请求中餐费的金额变更为31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其向胡娟交付7700元以支付餐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7700元餐费,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传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餐费31700元。如被告宁波传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宁波传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王 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雪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