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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马跃辰与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跃辰,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马跃辰(马要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巨鹿县巨鹿镇屈庄村,现住。被告凌荣,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巨鹿县巨鹿镇屈庄村人。原告马跃辰诉被告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跃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跃辰诉称,被告凌荣在外地承包工程,以资金紧张为由分二次向我借款44000元,并于2013年2月24日和2015年3月21日向我出具借条二张。定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如还不清借款,愿以自己的北京现代轿车作为抵押偿还该款,时至今日,未能偿还我借款,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4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二份,1、2015年3月21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马要成现金30000元,定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如果不还,到期以北京现代TW536作为底压偿还,如果到期车主可以卖车还款,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凌荣,电话186××××5180,2015年3月21日,身份证号码512532198206242117”。2、2015年2月24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马要成现金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7月30日,借条,凌荣,2015年2月24日”。被告凌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凌荣向原告马跃辰借款1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15年3月21日,被告凌荣又向原告马跃辰借款30000元,给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原告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既未到庭也未答辩,应视为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凌荣偿清原告马跃辰借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财产保全费460元,两项合计1820元,由被告凌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