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0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渝能万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渝能万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02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9701L。法定代表人:彭永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俊超,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能万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2679961X。法定代表人:刘功海,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川,1988年12月10月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渝能万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能万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8307号民事判决,民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代理审判员康炜、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渝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俊超,被上诉人渝能万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川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及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的壹级资质。2007年2月1日,渝发公司与渝能万怡公司签订《重庆市阳光100国际新城C组团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渝发公司承接渝能万怡公司发包的阳光100城市广场T0、T1栋大楼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工程与机电工程两部分。土建工程的主要内容为:1、基础工程、少量土石方挖运、土石方外运、土石方外填。2、主体机构工程,即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结构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在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内预埋管、预埋件/套管及其他专业的预留孔洞、设备基础等。3、顶板及墙体防水工程、室内防水工程、屋面防水工程。4、屋面工程。5、室内工程,关于该工程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所有砌筑工程、内隔墙、厨房及卫生间排风道及排烟道(其他专业洞口封堵);一部分为所有砌筑墙体、混凝土墙体内墙抹灰(含其他专业洞口的封堵)、管井楼板的二次封堵、机电专业楼板洞口封堵。且,室内工程的地面包括:施工至楼地面水泥砂浆找平层;施工至卫生间防水层、砂浆保护层;公共部分(楼、地面/踢脚及墙面)。室内工程的天棚为水泥砂浆抹灰。6、门窗工程,包括所有人防门、防火门(不包括防火卷帘门)及设备用房、入户门及室内留哑口、所有门窗(包括由指定分包商发展施工)的收口抹灰及入户防盗门门框的细石混凝土灌缝等。7、外装修工程,包括三个部分。一部分为外墙抹灰、收口、堵洞、涂料、装饰构件等;一部分为阳台墙面及顶面抹灰及涂料;一部分为阳台栏杆/空调护栏。8、室外工程,包括室外散水工程及排水沟工程。9、金属工程,即所有预埋件、爬梯及车库护角等。10、雇主指定的其他分承包工程以外的图纸所示内容。机电工程的主要内容为:1、室内强电工程,包括各类动力及照明配电箱、电缆支架、桥架及桥架内之接地扁钢、电线电缆、穿线钢管、开关及插座、公区部分照明灯具、配电箱PE线与竖井内PE干线之连接。2、室内弱电工程,包括配合消防、弱电等专业的各种管、盒预埋(穿带丝)及配合消防、弱电等专业的各种暗装箱体的预留孔洞。3、室内排水工程,包括生活给水系统及生活排水、雨水系统。4、防排烟及正压送风系统,包括指定分包单位的预留预埋、所有箱、盒、孔洞缝的封堵及配合消防指定分包单位的预留预埋、所有箱、盒、孔洞缝的封堵。5、防雷接地工程。关于总承包工程款,双方初步约定工程总结算金额为50948808元。且,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采用暂定工程量,上述结算金额由此将按照合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关于工程进度款,双方约定渝发公司在完成工程价值相当于合同金额的20%(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项目对应的合同单价之合价总计)后每月25日或被告规定日期上报所完工程量申请书(一式三份),监理工程师在接到上述报表14天内,向渝能万怡公司书面证实他认为应支付予渝发公司的款项同时抄送渝发公司,但须:1、扣留渝发公司应缴纳的规费;2、扣留合同金额的20%;3、扣留已完成永久工程中甲供材料的金额;4、扣除渝能万怡公司直接支付予分包商之款项;5、除前述内容外,扣除已完成永久工程价值(包括同期支付的工程变更及洽商)的20%;6、扣除以前已支付的款额;7、扣除承包商应支付与必须支付予业主之款项;8、结构封顶后当月中期付款,加上合同金额的8%。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45%的工程款以承兑汇票(承兑期6个月)进行支付,55%的工程款以转账支票进行支付。关于其余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后的当月渝能万怡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8%,在竣工验收及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后等额分两年支付。关于保修金,双方约定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28天内渝能万怡公司支付保修金总额的一半(结算金额的2.5%),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渝发公司已全部修复及提交保证书后28天内,渝能万怡公司支付剩余一半的保修金给渝发公司。2008年7月10日,涉案工程实际竣工。同年9月11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1月10日,渝发公司与渝能万怡公司订立《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50803829元。2007年7月,渝能万怡公司向渝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246940元。一审法院庭审中,渝能万怡公司举示了37组《付款凭证》,拟证明渝能万怡公司不仅已足额支付渝发公司工程款,且超付了渝发公司32989元。上述《付款凭证》载明渝能万怡公司共计支付渝发公司款项50836818.19元。且,其中号数为第0043号的银行《付款凭证》载明为渝能万怡公司曾于2007年6月13日支付关于渝发建司C组团综合管网工程的工程款2000000元,而渝发公司所开具给渝能万怡公司的发票号码为00147609的《发票》载明渝能万怡公司已支付渝发公司阳光100城市广场C组团工程的工程款2000000元。就上述款项为2000000元的《付款凭证》,渝发公司表示并非渝能万怡公司支付给渝发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而为渝能万怡公司支付给渝发公司其所发包给渝发公司的重庆阳光100城市广场C组团综合管网工程(该工程独立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就此陈述,渝发公司举示了《重庆阳光100城市广场C组团综合管网工程审批表》与《经济/其他合同审批表》,拟证明渝能万怡公司确实曾将重庆阳光100城市广场C组团综合管网工程发包给渝发公司。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济/其他合同审批表》的内容为渝发公司拟与渝能万怡公司签订《城市广场C组团雨,污水管网及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2000000元。《重庆阳光100城市广场C组团综合管网工程审批表》的内容为重庆阳光100城市广场C组团综合管网工程全部完成,渝能万怡公司拟向渝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渝能万怡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同时,渝发公司表示扣除上述2000000万元,渝能万怡公司共计支付渝发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8836817.19元,比渝发公司在诉状中所载明的渝能万怡公司已付渝发公司涉案工程款金额48816818元要多出19999.19元,该笔款项渝发公司不能确认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亦不清楚渝能万怡公司支付渝发公司该笔款项的依据。关于号数为第0043号的银行《付款凭证》所载明的内容,渝能万怡公司表示为其公司财务的错误记载,并不存在C组团综合管网这一工程。就此陈述,渝能万怡公司还举示了渝发公司所开具给渝能万怡公司的关于外墙整改(发票号码为00146302)及幼儿园项目(发票号码为00146346)的《发票》两张加以佐证。渝能万怡公司表示上述《发票》明确载明了工程的具体名称,而渝发公司所开具给渝能万怡公司的号码为00147609的《发票》亦载明工程名称为阳光100城市广场C组团,并非渝发公司所陈述的C组团综合管网工程。又,渝发公司举示了视频资料,拟证明渝能万怡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支付的2000000元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视频资料没有涉及关于渝能万怡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支付2000000元的谈话内容。渝能万怡公司表示不认可上述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且从上述视频中无法看到拍摄的时间、地点及人物的情况。另,一审法院根据渝发公司申请向渝能万怡公司调取了渝能万怡公司于2007年7月向渝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246940元的工程款《拨付审批单》及《中期付款证书》。关于上述证据,渝发公司表示和双方所签订《重庆市阳光100国际新城C组团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及方式向结合,即可证明渝能万怡公司于2007年7月向渝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246940元为渝能万怡公司所支付的第一笔涉案工程款项。即,根据双方约定,当渝发公司完工的工程价值相当于合同金额的20%(50948808×20%=10189761.6元)时,渝能万怡公司开始支付渝发公司工程进度款。而根据《中期付款证书》(编制日期为2007年7月5日)的内容,渝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值为14248437元,已超过合同金额的20%,故,应按双方的约定扣留合同金额的20%,然后再扣除已完成永久工程价值(包括同期支付的工程变更及洽商)的20%,就应为渝能万怡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涉案工程的进度款,计算公式为[(14248437元-10189761.6元)×(1-20%)=3246940.32元]。综上,渝发公司认为渝能万怡公司于2007年7月向渝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246940元为渝能万怡公司支付给渝发公司的第一笔涉案工程款项,由此可证明渝能万怡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所支付给渝发公司的2000000元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渝能万怡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中期付款证书》明确载明为渝能万怡公司预审部所作出,只是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参考材料,不能作为第一步进度款支付的依据。此外,渝发公司申请了证人余某(渝发公司员工)出庭作证,拟证明渝发公司曾于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多次派人向渝能万怡公司催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证人陈述,其从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几乎每月都到渝能万怡公司向渝能万怡公司催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渝能万怡公司表示若证人确为渝发公司员工,则其与渝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且,证人亦无法确认其催讨工程款的具体时间点以及对象,渝能万怡公司处也无渝发公司所出具给证人的相应授权材料。综上,渝能万怡公司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同时,渝发公司还举示了部分手机上的短信信息,拟证明渝发公司曾向渝能万怡公司经理刘功海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上述证据显示为机主与另一名为“渝能万怡刘总”之人互发的短信内容,但并未涉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催讨问题。渝能万怡公司表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亦不存在催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内容。一审原告渝发公司诉称:2007年2月1日,渝发公司与渝能万怡公司签订《重庆市阳光100国际新城C组团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渝发公司承接渝能万怡公司发包的“阳光100城市广场T0、T1栋工程”;渝能万怡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渝发公司涉案工程结算金额的95%,余5%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后等额分两年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28天内支付保留金总额的一半(结算金额的2.5%),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28天内,渝能万怡公司支付剩余一半的保留金。2008年7月10日,涉案工程实际竣工。2008年9月11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1月10日,渝能万怡公司签署《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50803829元。现渝发公司已收到工程款48816818元,渝能万怡公司尚欠渝发公司工程款1987011元。渝发公司请求判令:1、渝能万怡公司支付渝发公司工程款19870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87011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随本清)。一审被告渝能万怡公司辩称:渝能万怡公司已经支付渝发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50836818.19元,超过了双方所结算的涉案工程款总金额32989元。关于渝能万怡公司所超付的工程款,是因为渝发公司在2012年春节期间,组织工人以渝能万怡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聚众闹事,而渝能万怡公司为维护企业形象,预估向渝发公司再付400000元即能达成涉案工程所结算的总价,从而向渝发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导致渝能万怡公司实际超付了渝发公司32989元。对此,渝能万怡公司保留另案起诉渝发公司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的权利。同时,渝发公司现在要求渝能万怡公司支付工程款,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查明,渝发公司有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故,一审法院确认渝发公司与渝能万怡公司签订的《重庆市阳光100国际新城C组团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属有效合同,由此确认双方应按照所签订的《重庆市阳光100国际新城C组团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履行义务。本案查明,渝发公司与渝能万怡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项结算为50803829元,而涉案工程亦已竣工验收并已过质保期,故,渝能万怡公司应支付渝发公司总工程款为50803829元。现渝能万怡公司举示了37组《付款凭证》,总计金额为50836818.19元。渝发公司仅对其中渝能万怡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所支付的2000000元存有异议,而剩余的48836817.19元,比渝发公司在诉状中所载明的渝能万怡公司已付渝发公司涉案工程款金额48816818元要多出19999.19元,该笔款项渝发公司不能确认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亦不清楚渝能万怡公司支付渝发公司该笔款项的依据。因渝发公司不能确认上述渝能万怡公司所支付给渝发公司的19999.19元的依据,故,关于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对渝能万怡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即该笔款项为渝能万怡公司所支付给渝发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关于渝发公司举示视频资料拟佐证渝能万怡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所支付渝发公司2000000元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问题,该视频资料的内容无法显示关于渝能万怡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支付2000000元的谈话内容,故,一审法院确认该证据不能达到渝发公司的证明目的。关于渝能万怡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所支付渝发公司的2000000元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问题,首先,渝能万怡公司表示其所举示的号数为第0043号的银行《付款凭证》上虽载明渝能万怡公司曾于2007年6月13日支付关于渝发建司C组团综合管网工程的工程款2000000元,但该内容为渝能万怡公司财务的错误记载,实际并不存在综合管网工程。就此陈述,渝能万怡公司举示了渝发公司所开具给渝能万怡公司的关于外墙整改(发票号码为00146302)及幼儿园项目(发票号码为00146346)的《发票》两张,拟佐证涉及到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渝发公司都会在《发票》上注明工程的具体名称,而渝发公司所开具给渝能万怡公司的关于2000000元的发票并未载明为综合管网工程。但该抗辩亦不能作为对渝能万怡公司的财务在其第0043号的银行《付款凭证》上载明工程名称为渝发建司C组团综合管网工程的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渝能万怡公司该陈述不予确认。其次,渝发公司所举示的《重庆阳光100城市广场C组团综合管网工程审批表》与《经济/其他合同审批表》的复印件内容载明,渝能万怡公司确存在重庆阳光100城市广场C组团综合管网工程,且该工程的金额为2000000元。最后,根据一审法院依渝发公司申请调取的关于涉及渝能万怡公司于2007年7月向渝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246940元的《拨付审批单》及《中期付款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其与《重庆市阳光100国际新城C组团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相吻合。渝能万怡公司虽抗辩双方并未按照《重庆市阳光100国际新城C组团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款进度款的约定实际履行,但并未就此陈述举示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由此确认渝能万怡公司于2007年7月向渝发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3246940元确为涉案工程的第一笔工程进度款。不仅如此,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重庆市阳光100国际新城C组团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中关于涉案工程具体内容的约定,亦无法确认存在号数为第0043号的银行《付款凭证》上所载明的渝发建司C组团综合管网工程。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渝能万怡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所支付给渝发公司的2000000元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查明,就涉案工程及保修金,渝发公司与渝能万怡公司约定竣工验收后的当月渝能万怡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8%,在竣工验收及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后等额分两年支付。关于保修金,双方约定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28天内被告支付保修金总额的一半(结算金额的2.5%),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渝发公司已全部修复及提交保证书后28天内,渝能万怡公司支付剩余一半的保修金给渝发公司。又,可确认2008年7月10日,涉案工程实际竣工。同年9月11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1月10日,渝发公司与渝能万怡公司订立《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50803829元,即,在双方进行结算时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故,一审法院确认渝发公司向法院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3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查明,渝发公司于2015年6月23诉至一审法院向渝能万怡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渝发公司应举证证明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现渝发公司申请了证人余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渝发公司曾于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多次派人向渝能万怡公司催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证人为渝发公司员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规定,渝发公司所申请的证人所作陈述尚需结合其他证据方能认定。现渝发公司并未举示其他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又,渝发公司举示了手机短信信息,拟证明曾向渝能万怡公司经理刘功海催讨工程款,但手机短信的内容中并未涉及催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渝发公司向渝能万怡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由此对渝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41元,由原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渝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渝能万怡公司向渝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977011.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77011.81元为基数,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时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渝能万怡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错误。渝发公司为追索工程款,于2013年至2015年5月期间,指派员工余某,多次至渝能万怡公司办公地点或通过电话信息等方式与渝能万怡公司管理人员协商催收工程款。一审法院不采信余某的证言系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渝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向渝能万怡公司管理人员追索过工程款。2、通过一审质证,渝发公司仅认可渝能万怡公司支付渝发公司工程款48826817.19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渝发公司认可渝能万怡公司支付工程款48836817.19元。除一审查明的对2000000元这笔之外,对凭证号为234号的其他项目10000元,渝能万怡公司无任何支付凭证,我方亦未收到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已付款中。渝能万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为的本案时效应当从2013年4月10日开始计算均无异议。二审中,渝发公司举示2014年9月1日渝发公司向渝能万怡公司作出的《再次要求支付“阳光100城市广场C组团总承包工程”工程款的函》,该函为复印件,函件上签收人“刘功海”的签字是原件;拟证明由于渝能万怡公司的股东是两个法人股东,在渝发公司向渝能万怡公司催收款项的过程中,一直是由刘功海等相关领导人接洽渝发公司的催收人员,同时根据渝发公司的了解,渝能万怡公司的管理模式是这两个股东轮流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的日常管理事物,因此在这种特定状态下不能简单以刘功海与渝能万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来否定事实上他们的管理职能,同时这份函件明确写明的是送达的是渝能万怡公司,因此渝发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刘功海履行的是渝能万怡公司的管理职务。渝能万怡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刘功海当时也不是渝能万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他签收催收函也不能视为向渝能万怡公司催收;渝能集团虽然是渝能万怡的大股东,但是案涉工程的整个过程都是渝能万怡自己在处理,不会出现渝能集团的人直接去签收相关文件。本院征求渝能万怡公司是否对刘功海的签名申请鉴定,渝能万怡公司表示暂时不能确定;本院告知渝能万怡公司,如要对刘功海的签名进行鉴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渝能万怡公司未在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再次要求支付“阳光100城市广场C组团总承包工程”工程款的函》件上“刘功海”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渝能万怡公司称,在2014年9月1日的时候刘功海不是渝能万怡公司的人员,刘功海是2015年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进入公司的时间不清楚。本院告知渝能万怡公司就刘功海与渝能万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逾期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渝能万怡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二审中,渝发公司申请证人段某出庭作证。段某称,2009年与渝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签了6年;2012年开始在渝发公司任财务总监;2013年时渝发公司的总经理安排我跟渝能万怡公司对账,2013年5月底6月初的样子,我去了渝能阳光100,之后接待我的是一个姓鄢的人,之后她就叫我把阳光100工程款收入明细发到她的QQ邮箱里面,我是2013年5月6日发给她的,她收到之后在2013年8月5日把对账结果在QQ邮箱中回复给我,我看了之后觉得有些争议还专门去找了她;渝发公司出示的2013年6月6日的QQ邮箱截屏,是我所说的发给鄢老师的材料;渝发公司出示的2013年8月5日渝发公司发送给曾庆兰和段某的邮箱截屏,我上述陈述的情况;当时我不清楚曾庆兰是谁,但是我们经理给了我一个电话,说是曾总;现在听说曾庆兰是渝能万怡的财务总监;姓鄢的人是女性,40多岁的样子,具体职务不清楚,应该是财务方面的人员。渝发公司举示证人证言和QQ邮箱截屏以及邮件内容,拟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2013年6月6日渝发公司财务人员积极向渝能万怡公司财务人员对账催收过涉案工程款项;2013年8月5日,渝能万怡公司财务人员同时回复给渝能万怡公司财务主管的内容,充分证明了双方对款项催收过程中存在对账事实的客观现象,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在前述事实发生时即出现中断的法律效果。渝发公司认可两张QQ截屏图片的真实性,认为邮件的往来双方是否为对方及我方的财务人员没有证据证明,曾庆兰虽然现在是我公司的财务总监,但是当时任何职务不清楚。鉴于现在的网络环境也不安全,QQ邮箱被盗用的情况大量存在,邮箱的持有人以及当时使用的人是否为曾庆兰和鄢运军不清楚。渝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第一项2014年9月1日刘功海在《再次要求支付“阳光100城市广场C组团总承包工程”工程款的函》上的签名是否刘功海本人所签,第二项要求核实QQ号59×××66是否渝能万怡公司财务人员鄢运军持有、使用,第三项曾庆兰是否渝能万怡公司财务总监,及是否持有使用QQ号31×××99。因渝能万怡公司的代理人表示情况不是很清楚具体情况,本院要求渝能万怡公司向限期内本院书面回复第二、三项问题。渝能万怡公司向本院书面陈述QQ号码59×××66的使用人为鄢运军,2013年8月5日鄢运军担任渝能万怡公司财务部副主任;对于曾庆兰是否渝能万怡公司的财务总监,以及曾庆兰是否持有使用QQ号31×××99,渝能万怡公司未在限期内书面回复,在限期之后的审理中渝能万怡公司称曾庆兰现在的职务是财务总监,正式的任命文件是在2013年6-7月之间任命,QQ号的使用因涉及个人隐私未向曾庆兰核实。二审中,渝能万怡公司举示证据1、借款单,拟证明渝发公司员工宋瑞锋向我公司借款2万元;证据2、两张现金收款凭证各附收据,拟证明宋瑞锋分两次还款共计11871元;证据3、现金付款凭证、三张记账凭证和C组团总承包工程的内部审批单,拟证明在本次工程款的支付中是扣除了对方员工剩余未还借款1万元。渝发公司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因为宋瑞锋不是渝发公司的员工。同时这三组证据都是矛盾的,证据1是借款2万元,证据2是还款11871元,为何证据3是扣除1万元,因此无法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二审中,双方均称《重庆市阳光100国际新城C组团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中》不包含综合管网工程;对于C组团的综合管网工程是由谁进行的施工,有无相应的证据,渝能万怡公司说不清楚是谁做的,也没有证据;渝能万怡公司称从财务凭证来说没有另行向其他人支付过C组团的综合管网工程的工程款。渝能万怡公司表示因公司管理权变更,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大多离职,是否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由其他公司完成C组团的综合管网工程,在限期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要求自行承担责任。之后C组团的综合管网工程未向本院举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渝发公司与渝能万怡公司签订的《重庆市阳光100国际新城C组团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属有效合同的评判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双方应按照所签订的《重庆市阳光100国际新城C组团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履行义务。渝发公司与渝能万怡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项结算为50803829元,而涉案工程亦已竣工验收并已过质保期,故,渝能万怡公司应支付渝发公司总工程款为50803829元。对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确认渝发公司向法院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3年4月10日正确,且双方对此时效起算点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时效起算点予以确认。从二审中渝发公司举示的证据来看,渝发公司通过QQ邮件的形式,在2013年6月6日向渝能万怡公司的财务人员发送了对账的资料,提出了要求付款的金额的主张,渝能万怡公司的财务人员在2013年8月5日进行了回复;通过直接送达的形式,让刘功海签收了2014年9月1日催收工程款的函件。因渝能万怡公司的未对刘功海任职的时间举证,对刘功海的签收,本院视为渝能万怡公司的签收。渝发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向渝能万怡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渝发公司举证证明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渝能万怡公司已付款金额的问题。渝能万怡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37组《付款凭证》,总计金额为50836818.19元。渝发公司对其中渝能万怡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所支付的2000000元和2008年1月的10000元未认可。对2000000元这笔,一审法院的评判正确,且渝能万怡公司的未对C组团的综合管网工程由谁施工,向谁支付过C组团的综合管网工程的工程款举示证据;因此,该2000000元不作为渝能万怡公司在本案中的已付款。对10000元这笔,因渝能万怡公司举示的证据关联性不足,不能证明是渝发公司的收款;因此,不作为渝能万怡公司在本案中的已付款。渝能万怡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付款证据仅能证明已付款为48826817.19元,且渝发公司在上诉状中表示认可该金额,本院对该已付款金额予以确认。渝能万怡公司还应支付渝发公司工程款为1977010.81元(50803829元-48826817.19元)。渝发公司上诉要求渝能万怡公司以1977010.81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1日开始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本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3年4月11日已在双方交付并结算之后,因此,渝能万怡公司应从2013年4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渝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本清时止。综上,根据渝发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新证据,渝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渝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8307号民事判决;二、重庆渝能万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向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7010.81元;三、重庆渝能万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向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1977010.81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41元,由重庆渝能万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2元,由重庆渝能万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盛 刚审 判 长 李 盛 刚审 判 长 李 盛 刚代理审判员 康炜代理审判员康炜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娜书 记 员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