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临安仕鑫经纬丝织厂与石家庄世纪金鑫气模研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仕鑫经纬丝织厂,石家庄世纪金鑫气模研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311号原告:临安仕鑫经纬丝织厂,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太湖源镇青溪街**号。负责人:王士法,系厂长。委托代理人:林洋,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世纪金鑫气模研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和平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韩振国,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颖,河北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安仕鑫经纬丝织厂(以下简称仕鑫丝织厂)为与被告石家庄世纪金鑫气模研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世纪金鑫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世纪金鑫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世纪金鑫公司不服裁定结果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仕鑫丝织厂的负责人王士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洋、被告世纪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仕鑫丝织厂诉称:2014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春亚纺,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077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7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仕鑫丝织厂向本院提供货物运单二十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以来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795772元的货物,并开具了795000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世纪金鑫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货物运单并不能计算出原告向被告发货的准确数量,因此也无法依据货运单上的数据计算出货物的总价款。虽然被告将全部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税部门进行了抵扣,但原告提供的发票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出的发票金额,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根据计算,被告积欠原告的货款的金额为8932.92元,而并没有发票上所体现的90000元之多。原告虽在2015年5月29日开具给被告金额为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被告对收到的货物、货款及发票进行核实,并未发现原告向被告交付过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所以入账,是因为当时被告正好缺少入账的发票,就用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充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合作关系,出于彼此间的信任,被告不认为原告会拿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起诉被告。同时可以看出原告在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一般都是原告先给被告发货,被告不是原告发一次货就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而是待货款累积到一定数额后,一次性将之前的货款一并结清,原告收到货款之后,才会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开票时间与付款时间相隔不会很久。被告未收到过上述这份金额为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记载的货物,所以被告并不拖欠原告90000元货款。原告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从而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将另行主张。被告仕鑫丝织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货款支付凭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0500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二、货物入库凭证二十八张(盖有被告公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的实际情况。证据三、货物与款项对账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履行合同中的具体情况(包括发货日期、到货数量和价款、付款的日期和金额、开票的日期和金额)的事实。证据四、照片六张,用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运单上未记载具体的价款,根据货物运单上记载的件数和重量,并不能计算出原告所供布料的具体米数,故也无法计算出货物的总价款,经过被告核实,该二十四份货物运单均能与被告收到的货物相对应,但没有金额为90000元的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货物所对应的货物运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的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的材料,无法证明入库货物的具体数量;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照片中的布料系被告提供,也无法证明原告对布料的质量问题进行过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系被告的内部资料,原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系被告单方对双方之间交货、入库、付款、开票等情况所作的书面统计材料,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无法看出照片中的产品系用原告提供的布料生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春亚纺布料,原告通过物流公司托运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100000元、205000元、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29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00元、305000元、100000元、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总金额为79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可其均已向税务机关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布料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被告亦认可原告提供的货物交付凭证(货物运单)的真实性。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杭州浙北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运单上记载的内容中无法看出货物的总价,原、被告双方之间也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及对帐协议,在此情况下,原告开具给被告且经被告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唯一能够用以准确反映双方之间交易金额的有效证据。被告将原告开具给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发票上记载货款金额的确认,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之相应货物运单的佐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价值795000元的货物。被告辩称未收到过开票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价值90000元的货物的意见,与其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认证的行为相悖,且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上述辩称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据此按照原告提供的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款总额795000元确认双方之间的交易总金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500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称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额为795772元,另772元零头原本打算放在下次结算,故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上述意见的真实性,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世纪金鑫气模研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仕鑫经纬丝织厂货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临安仕鑫经纬丝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家庄世纪金鑫气模研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减半收取103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5元,合计2079.5由原告临安仕鑫经纬丝织厂负担19.5元,被告石家庄世纪金鑫气模研制有限公司负担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陆 宗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余康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