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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3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3882号原告:洪某甲。被告:周某。原告洪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素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洪某乙,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无所事事,整天参加聚会,家中开店也不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直至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洪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周某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平时也会帮忙看店,介绍业务,与同学聚会也是正常的往来,但原、被告人生观、价值观确实不一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2、儿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婚后一直住在被告父母家,孩子主要是被告在带,被告父母也一直帮着照顾。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婚后常因性格不和发生争吵并多次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婚生儿子洪某乙自出生起就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现就读于住所附近的童星幼儿园,且被告父母表示有能力也愿意帮助被告一同抚养外孙。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沟通,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甚至多次分居,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并最终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洪某乙的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儿子洪某乙由被告周某抚养为宜。被告自愿承担儿子洪某乙全部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洪某乙由被告周某抚养至成人,抚养费由被告周某承担。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洪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炎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