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吉艳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南宁市吉艳电器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452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时阳,该公司职工。被告:南宁市吉艳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经营者:姚吉林。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吉艳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南宁市吉艳电器经营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