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蔡长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新化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游如彪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曹晶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新化县石冲口镇石冲口村“公牛管业”商铺门口,将被害人蔡某甲的一辆红色男士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伍某某、奉某某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30元。次日凌晨3时许,蔡某某在新化县上梅镇马鞍山煤矿一家属楼旁,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辆蓝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伍某某、奉某某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冷水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两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蔡某甲、曾某某提供的被盗摩托车行驶证等复印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蔡某乙、蔡某丙、陆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蔡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戒毒中心主动交代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两次盗窃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如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