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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6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伍学与四川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伍学,四川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6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伍学,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外来务工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委托代理人叶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小容,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徐科,任总经理。上诉人刘伍学与被上诉人四川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川锦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林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伍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伍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淼、伍小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川锦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刘伍学、四川锦荣公司签订《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事项主要为:1、单位名称四川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人刘伍学;2、工程名称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林芝金属结构厂房屋建筑工程;3、工程造价11673600.00元,并标明最终造价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4、项目责任人在签订本责任书前必须缴纳本工程的履约风险保证金600000.00元;5、公司对工程、资金、印章、安全、工期进行管控及从签订责任书之日起,项目责任人工资转入项目部计发等权利与义务的相关规定。2014年11月16日,西藏雪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锦荣公司账户汇入5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林芝金属结构厂与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6日根据工程进度进行结算,结算应支付金额分别为2365329.00元、2371372.00元、602088.00元,以上应支付金额共计5338789.00元。2015年1月10日,因四川锦荣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投诉,后经原林芝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四川锦荣公司向该局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汇入500000.00元工资款,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9日向该局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汇入民工工资款800000.00元、700000.00元。2015年1月29日,原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以上款项共计2000000.00元全部发放给工人。另查明,2015年3月2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4月9日,中国水电七局林芝金属结构厂房屋建筑工程取得原林芝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1月8日,中国水电七局林芝金属结构厂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四川锦荣公司是否应向刘伍学支付工程款2504760.00元的问题。刘伍学主张其与四川锦荣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对该主张刘伍学依法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刘伍学提供的《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存在,且提供的《进度结算书》、《施工统计月报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林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监察科出具的《证明》,均无法证实刘伍学为中国水电七局林芝金属结构厂房屋建设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伍学提供的林芝县八一镇金华彩钢经营部出具的《收条》中也未载明与其相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刘伍学要求四川锦荣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四川锦荣公司向刘伍学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0.00元的问题。刘伍学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逾期提交的证据“通话录音”,未能对该主张加以证明,故刘伍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四川锦荣公司赔偿停工损失费6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35832.60元的问题。因刘伍学提供的证据《民工务工费用统计表》中即无制表单位的盖章确认,也无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仅有四份收条及领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该院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刘伍学提交的相关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四川锦荣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伍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24.74元,由原告刘伍学负担。上诉人刘伍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四川锦荣公司向上诉人刘伍学支付工程款250476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35832.6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其在庭审中称,该诉讼请求遗漏了部分一审诉讼请求,即四川锦荣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0.00元和赔偿停工损失费600000.00元。且二审案件受理费均按照一审诉讼请求的标的收取,因此,上诉请求仍以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关键性证据《工程目标责任管理书》的诸多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条款置若罔闻,对刘伍学提交的新产生的证据以逾期证据视之等均导致一审作出错误判决。为此,上诉人将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详细列述如下: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关键性证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没有明确定性,仅仅以“无法支持原告证明目的”和“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存在”予以否定,对于作出这样结论的理由只字未提。(一)《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条款约定的实质已经完全达到了原告的证明目的以及证实了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即证明双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又因双方之前存在建设工程违法转包行为而无效。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里列举了《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的5项约定事项,然后直接在“本院认为”里作出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的认定。整篇判决更没有对《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性质作出认定,只是间接的否定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但该合同的实质就是一种非法转包,而且该合同内对工程转包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1、关于《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第二条第1项、第2项第2点的约定是关于工程范围的约定,说明:(1)《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工程量与被上诉人和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里约定的工程量完全符合,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将自中电建公司处承包的工程整体全部转包给了上诉人;(2)《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全部工程从投标到最后质保均由上诉人承担,进一步说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完全超出了简单的“工程管理”的范畴,而是属于整体转包的行为。2、《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第二条第2项第①点、第④点、第八条第2项、第三条第1项、第四条第1项、第2项、第四项的约定是关于工程资金的约定,说明:(1)中标总价和协议后面所付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所列的单价结合起来看,与被上诉人与中电建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约定的工程总价相差甚微,说明被上诉人是整体转包然后赚取一定的差价;(2)工程所有的资金是由上诉人全部包干承担,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费用;(3)工程由上诉人单独建帐,独立核算,税费由上诉人全部承担,特别强调如果上诉人不足额完税,公司有权代付;(4)上诉人需要向被上诉人交纳一定的履约保证金。如果《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只是简单的内部管理责任书,又何必强调必须交纳履约保证金。由此可见,结合关于工程范围的约定,可以看出完全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整体转包到工程后,自己包干工程量和工程资金进行施工。3、《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第六条第2项、第八条第1项、第九条第2项、第十四条第8项是关于工程债权债务、风险承担等法律责任归属的约定,说明:(1)施工过程发生的所有人员伤亡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未履行质保义务时有权起诉上诉人;(3)公司对于施工工人的工资以及施工过程中造成的第三方损失均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是由上诉人承担。为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上下级领导关系或者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是明确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平等又对立的。(二)中电建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合法备案施工方已经认可上诉人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一审判决仅对中电建公司和发包方作出的《进度结算书》及《施工统计月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工程量由上诉人完成这一事实却不予认可。中电建公司在其另案起诉的诉状中明确指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四川锦荣公司将承包的全部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刘伍学施工,且在其按照工程进度向被上诉人共计支付工程款3854743.00元的情况下,并未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刘伍学,导致工地现场工人罢工……”刘伍学举出的林芝市人社局出具的关于上诉人追讨工程款(民工工资)的《证明》也能印证这一事实(中电建公司按该局要求将工程款直接付给刘伍学用于先支付民工工资),另有中电建公司的转帐支付回单也予以印证。根据一审法院针对中电建公司诉被上诉人四川锦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5)林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结果,已经认定中电建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因实质为工程整体转包而无效,故上诉人刘伍学没有合法承包该工程的依据,四川锦荣公司将该工程再次整体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刘伍学的行为亦因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而无效。但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实属错误,请二审予以改判。二、上诉人刘伍学举出的一份关键性证据被一审法院判决无视漏列,并将另一份新证据视为逾期证据。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举出的《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收帐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进帐单系西藏雪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上诉人刘伍学向被上诉人四川锦荣公司支付的5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公司同时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该公司帐户转出的500000.00元实为上诉人刘伍学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刘伍学举出的被上诉人四川锦荣公司与其通话的录音视为逾期证据,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来看,该录音产生于开庭前一天,上诉人在开庭前一天与被上诉人通话时,被上诉人才承认其收到600000.00履约保证金,其中100000.00元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一审法院既不认可录音中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保证金的事实,还将其视为逾期证据,没有灵活掌握“新证据“的范围。而一审法院没有采纳的这份证据恰好也是证明上诉人刘伍学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关键证据。三、上诉人刘伍学举出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上诉人举出的《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因违法整体转包给无资质的上诉人而无效。双方签订的该协议对工程地点、工程量等工程关键因素的约定均与中电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包协议完全一致。2、上诉人举出的《进度结算书》及《施工统计月报表》及中电建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关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可、林芝市人社部门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的进帐单及转帐单位的《证明》、中电建公司向上诉人直接付款的转帐回单、通话录音等证据均能证实:(1)上诉人刘伍学为实际施工人且完成了诉请的工程量但未获被上诉人四川锦荣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2)上诉人刘伍学向被上诉人四川锦荣公司交纳6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对于上诉人刘伍学完成的工程量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合格竣工,即使其与被上诉人四川锦荣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四川锦荣公司仍然应当向上诉人刘伍学支付工程款。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刘伍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西藏雪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刘伍学通过西藏雪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00000.00元保证金给四川锦荣公司的事实;2、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15)林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刘伍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刘伍学所做工程量的事实;3、西藏弘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林芝金属结构厂房屋建筑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证人彭某某、倪某某、夏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刘伍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4、《安全生产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欲证明张永忠系四川锦荣公司授权代表的事实。被上诉人四川锦荣公司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川锦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林芝金属结构厂建设项目总承包部与中电建公司签订《中国水电七局林芝金属结构厂房屋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由中电建公司承包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林芝金属结构厂房屋建筑工程。2014年10月13日,中电建公司与四川锦荣公司签订《中国水电七局林芝金属结构厂房屋建筑工程合作备忘录》,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四川锦荣公司。2014年10月28日,四川锦荣公司与刘伍学签订《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刘伍学是否系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林芝金属结构厂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2、关于四川锦荣公司应否支付刘伍学工程款2504760.00元、履约风险保证金600000.00元、停工损失费600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35832.6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1、关于刘伍学是否系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林芝金属结构厂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上诉人刘伍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约定了工程价款,并从工程施工、维修、保证金、税金、拨付款等约定内容看,《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实际上为工程转包合同。且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15)林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林芝金属结构厂房屋建筑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西藏弘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彭某某、倪某某、夏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刘伍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四川锦荣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林芝金属结构厂房屋建筑项目经理部和该工程的监理单位西藏弘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由刘伍学垫资并组织人员进行,以上证据均可证实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刘伍学。结合《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该《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形式上为内部管理文件,但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从合同条款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分析。1、内部管理文件应针对该公司的内部工程管理人员,本案中刘伍学称其并非四川锦荣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四川锦荣公司不提供工程技术方面的支持,对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由刘伍学完全负责。3、四川锦荣公司对项目不实施任何的管控,包括项目财务管控,独立核算、独立纳税。因此从《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内容、性质来看,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二审中证人彭某某、倪某某、夏某的证言,仅证实其为刘伍学雇佣的工人,不能证实刘伍学与四川锦荣公司的关系,对以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四川锦荣公司应否支付刘伍学工程款2504760.00元、履约风险保证金600000.00元、停工损失费600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35832.60元的问题。上诉人刘伍学认为,(1)截至2015年1月底,刘伍学已完成工程量为办公楼1269.48m2,员工倒班房1070.32m2,员工食堂375.8m2,根据刘伍学与四川锦荣公司签署的《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工程单价为1900元/m2,刘伍学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5159640.00元,刘伍学代锦荣公司垫付材料款45120.00元,总计四川锦荣公司应付刘伍学款项为5204760.00元。但截至目前,四川锦荣公司已付款项为2700000.00元(含中电建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9日通过林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付1500000.00元),四川锦荣公司尚欠刘伍学款项为2504760元。关于林芝县八一镇金华彩钢经营部出具的《收条》载明的45120元,此款并非《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所用材料,而是刘伍学代四川锦荣公司垫付的涉案工程的临时板房材料款,故四川锦荣公司的代理人张永忠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刘伍学在二审中递交了《安全生产协议书》和四川锦荣公司的《授权委托函》,能够证明张永忠系四川锦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结合林芝县八一镇金华彩钢经营部出具的《收条》上张永忠的签字确认,此款系属实的,四川锦荣公司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刘伍学。(2)四川锦荣公司应向刘伍学返还履约风险保证金60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署《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时,刘伍学以现金方式向四川锦荣公司交纳了1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11月6日刘伍学又通过西藏雪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四川锦荣公司交纳5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款四川锦荣公司应当退还给刘伍学。(3)四川锦荣公司违约给刘伍学造成停工损失600000.00元。四川锦荣公司在收到中电建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拨付给刘伍学,导致现场工人停工上访,停工损失费600000.00元系四川锦荣公司过错所致,应由其承担。(4)四川锦荣公司未按时支付刘伍学工程款、延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并造成停工损失,给刘伍学造成的利息损失135832.6元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四川锦荣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1、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刘伍学系无资质的个人,其与四川锦荣公司签订的《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工程已于2016年1月8日通过验收,并验收合格。因此,刘伍学要求四川锦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伍学与四川锦荣公司在签订《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时对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总价进行了约定,后虽因现场工人停工致使工程未完工,但可确定该工程单价为1900元/m2元。结合发包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林芝金属结构厂与分包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结算的2015年1月进度结算表,可认定刘伍学完成的工程量为办公楼1269.48m2,员工倒班房一1070.32m2,员工食堂375.8m2,因此,对刘伍学所做工程总价款为(1269.48m2+1070.32m2+375.8m2)x1900元=5159640元予以确认。林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监察科出具的证明证实为解决该工程拖欠的民工工资,四川锦荣公司汇入500000.00元、中电建公司汇入1500000.00元至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用于解决民工工资。二审庭审中,刘伍学认可中电建公司汇入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的1500000.00元,但对四川锦荣公司汇入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的500000.00元陈述前后不一,先称四川锦荣公司仅向刘伍学个人账户分两次汇入1200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未称四川锦荣公司汇入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的500000.00元的事实。后称四川锦荣公司向刘伍学个人账户仅汇入700000.00元支付工程款,另500000.00元汇入林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刘伍学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川锦荣公司汇入其个人账户金额为1200000.00元或700000.00元,本院对其自称的对其不利的汇入个人账户1200000.00元予以确认。因此对四川锦荣公司向刘伍学个人账户支付的1200000.00元、四川锦荣公司向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支付的500000.00元、中电建公司向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支付的1500000.00元应从总工程款5159640.00中予以扣减,对剩余工程款19596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金华彩钢的垫付款45120.00元,收条上虽有张永忠的签字确认,但刘伍学提交的《安全生产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四川锦荣公司与中电建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时和为解决林芝金属结构厂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民工上访事件中张永忠系锦荣公司的授权代表,与本案无关,因此对有张永忠签字的《收条》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履约风险保证金的问题。刘伍学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和西藏雪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伍学系通过西藏雪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四川锦荣公司支付5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刘伍学提交的录音资料欲证实其中1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已交付四川锦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科,但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该录音系徐科本人,亦无法证明徐科已收到该1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因此,对该录音资料本院不予认可。3、关于停工损失费600000.00元的问题。因刘伍学与四川锦荣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其提出赔偿停工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且其提供的《民工务工费用统计表》系自制表格,既无制表单位的盖章确认,亦无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虽有监理单位西藏弘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占用工程款导致停工的证明》,但仅有四份收条证实,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四川锦荣公司未按时支付刘伍学工程款,造成利息损失135832.6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川锦荣公司应当支付其延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自停工日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5日)。刘伍学与四川锦荣公司在《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项目负责人如无违约和工程欠款,公司在2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项目责任人”,四川锦荣公司应当在2016年1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后20日内将其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支付给刘伍学,其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亦应当支付自竣工验收20日后的逾期利息,但因刘伍学主张的利息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因此,对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四川锦荣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刘伍学施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四川锦荣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刘伍学工程款1959640.00元及逾期利息26010.96元,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上诉人刘伍学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四川锦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四川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刘伍学工程款19596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二、被上诉人四川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刘伍学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三、被上诉人四川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刘伍学工程款1959640.00元的利息26010.96元(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刘伍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5.00元,由上诉人刘伍学负担13267.00元,被上诉人四川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3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案件受理费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松吉卓玛代理审判员 孙 丹 华代理审判员 张  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次仁拉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