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8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迪悦海绵厂与佛山市久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朱雨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迪悦海绵厂,佛山市久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朱雨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115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迪悦海绵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投资人吴青飞。委托代理人梁智航,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开凯。被告佛山市久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朱雨贵。被告朱雨贵。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迪悦海绵厂诉被告佛山市久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威公司”)、朱雨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吴青飞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智航、被告朱雨贵并作为被告久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4月20日,两被告确认欠原告80000元,并承诺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清还欠款3500元。如有违约,愿意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与律师费。但至今为止,两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两被告的欠款行为已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以及利息899元(以8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3个月);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久威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8万元,但是已经偿还2000元,至今尚欠78000元;2.本案债务是被告久威公司的债务,与被告朱雨贵无关,不应由被告朱雨贵承担,并请求法院解除对被告朱雨贵所有房产的查封;3.对于被告朱雨贵个人所写的欠条,是在2015年4月20日,被告报警后,龙江丰华派出所在久威公司强行把被告朱雨贵带上手铐抓到派出所要拘留,逼迫被告朱雨贵写的欠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被告久威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被告朱雨贵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2.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万元,被告朱雨贵确认自愿以其本人房屋或车辆偿还原告的欠款,同时愿意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两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朱雨贵是代表被告久威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该债务与被告朱雨贵无关,被告朱雨贵不同意与被告久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该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律师费应由被告久威公司承担,与被告朱雨贵无关。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页,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5月12日向原告投资人吴青飞各转账1000元,合计2000元,被告久威公司实际尚欠原告货款78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久威公司还欠原告货款78000元,但是被告朱雨贵应当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送货单及收据各1份,证明本案债务是被告久威公司的债务,与被告朱雨贵无关。原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2016年4月20日,被告朱雨贵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佛山市久威厂”“朱雨贵”欠原告货款80000元,并承诺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清还欠款3500元,至2018年1月1日前清还所有货款。如有违约,被告朱雨贵自愿以房屋或车辆抵押来偿还债权人的欠款,并愿意承担债权人因此事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另查明,被告朱雨贵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5月12日向原告的投资人吴青飞各转账1000元,合计2000元。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因此产生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久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8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久威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货款78000元。被告久威公司没有按照欠条承诺的期限向原告清偿货款,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久威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在出具欠条时的承诺,被告久威公司自愿承担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足以证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了律师费损失5000元,该损失是因被告久威公司违约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以及被告久威公司已经预见的损失,被告应依据其承诺向原告赔偿该笔费用。根据被告朱雨贵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被告朱雨贵自愿确认其本人为本案货款债务的债务人,且其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偿还本案货款债务,由此足以认定被告朱雨贵作为被告久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加入本案货款债务的债务人,被告朱雨贵应当对本案货款债务以及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雨贵主张其本人是被逼迫书写案涉欠条,但仅为其单方的陈述,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久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朱雨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迪悦海绵厂清偿货款78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佛山市久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朱雨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迪悦海绵厂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迪悦海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3.74元,财产保全费878.99元,合计1852.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迪悦海绵厂负担52.73元,被告佛山市久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朱雨贵共同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