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字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红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冬斌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红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冬斌,董小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字1715号原告:峨眉山市红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69629-0。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理人:晏运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冬斌,男,生于1986年11月2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董小莉,女,生于1988年8月3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峨眉山市红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红运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周冬斌、董小莉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开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冬斌、董小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眉红运房地产公司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周冬斌和董小莉因购买原告峨眉红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峨眉山市“俯河外滩”住宅小区2-2-6-1号住房,向建设银行峨眉山市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为其担当保证人。2016年4月1日,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银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并全额划扣原告296962.40元(此款为被告差欠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同时银行向原告出具了被告借款结清的证明。综上,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根据合同约定清偿出借人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法律责任。原告已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和罚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担保追偿权292962.40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以296962.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时约为25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冬斌、董小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周冬斌与原告峨眉红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峨眉山市“俯河外滩“住宅小区2-2-6-1住房,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2013年2月4日,被告周冬斌、董小莉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周冬斌、董小莉向建设银行峨眉支行借款人民币3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到2033年2月4日,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不予并处;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从《借款合同》尾部签名或签章可确定,原告为保证人,被告周冬斌、董小莉为借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为出借人。2012年2月28日,原告峨眉红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债务人”为因购置座落于峨眉山市绥山镇金顶北路的经批准命名为俯河外滩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房产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此外,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建设银行峨眉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业务协议》,约定原告在建设银行峨眉支行开立户名为峨眉山市红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俯河外滩项目账号为51001696108051505262的存款账户。因被告周冬斌、董小莉借款未能到期偿还,原告收到建设银行峨眉支行的扣划款项通知,2016年4月1日,原告峨眉红运房地产公司代被告偿付借款本息296962.40元,建设银行峨眉支行通过直接划扣的方式偿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担保追偿权292962.4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96962.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业务协议》、扣划款项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结清证明、案件受理费收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业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保证合同已实际为被告周冬斌、董小莉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周冬斌、董小莉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息296962.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有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冬斌、董小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峨眉���市红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296962.40元及利息(利息以296962.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被告周冬斌、董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开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涂凌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