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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浙江永康铝合金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3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388号。负责人:刘红贵,行长。委托代理人:颜祖星,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九铃东路338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65********,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华锦良,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1979********。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员工。被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上浦路208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君,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上浦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吴子强。被告:吴子强,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永康市古山镇黄塘坑村禄堂**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5********。被告:李晓君,女,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永康市古山镇黄塘坑村禄堂**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3********。被告:浙江永康铝合金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时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建平。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浙江永康铝合金厂(普通合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祖星、华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4003554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1、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715万元。2、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上浦路208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6)第1944、194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五金园字第554、555、556、557、558、559、1126、11**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891**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11034万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目前存在下列借款未归还:(1)2014年9月30日,被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4003307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至12个月不等;合同3.3.1.1约定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即年利率7.38%;3.3.3条款约定:如逾期则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1.07%;3.3.4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上述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基准利率计算。另外,被告吴子强、李晓君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编号为3301012014003307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2014年10月8日,被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4003312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至12个月不等;合同3.3.1.1约定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即年利率7.38%;3.3.3条款约定:如逾期则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1.07%;3.3.4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上述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基准利率计算。另外:2014年10月8日,被告吴子强、李晓君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编号为3301012014003312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3)2014年10月10日,被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4003357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至12个月不等;合同3.3.1.1约定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即年利率7.6875%;3.3.3条款约定:如逾期则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1.53125%;3.3.4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上述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基准利率计算。另外,被告浙江永康铝合金厂、被告吴子强、李晓君于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120140041357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各保证金对上述编号为3301012014003357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8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编号为3301012014003307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996万元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为950078.14元,以后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1.07%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编号为3301012014003312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996万元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为316008.01元,以后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1.07%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编号为3301012014003357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496万元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为792649.13元,以后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1.53125%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上浦路208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6)第1944、194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五金园字第554、555、556、557、558、559、1126、11**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891**号)的房地产在上述诉讼请求和最高抵押余额人民币57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子强、李晓君对编号为33010120140033077、3301012014003312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浙江永康铝合金厂、被告吴子强、李晓君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编号为3301012014003357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浙江永康铝合金厂(普通合伙)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证据如下: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股东会决议,证明内容:1、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715万元。2、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上浦路208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6)第1944、194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五金园字第554、555、556、557、558、559、1126、11**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891**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11034万元。2、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基本情况。3、编号为3301012014003307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及欠息清单,证明内容:2014年9月30日被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至12个月不等;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即年利率7.38%;如逾期则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1.07%;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上述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基准利率计算。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子强、李晓君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编号为3301012014003307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5、编号为3301012014003312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及欠息清单,证明内容:2被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至12个月不等;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即年利率7.38%;如逾期则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1.07%;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上述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基准利率计算。6、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吴子强、李晓君承诺对上述编号为3301012014003312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事实。7、编号为3301012014003357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及欠息清单,证明内容:被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至12个月不等;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即年利率7.6875%;如逾期则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1.53125%;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上述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基准利率计算。8、编号为33100120140041357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永康铝合金厂、被告吴子强、李晓君于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120140041357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各保证金对上述编号为3301012014003357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9、送达地址确认书,用以证明各被告的送达地址。被告均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系书面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够与原告陈述相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4003554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被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715万元。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上浦路208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6)第1944、194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五金园字第554、555、556、557、558、559、1126、11**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891**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11034万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目前存在下列借款未归还:(1)2014年9月30日,被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4003307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至12个月不等;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即年利率7.38%;如逾期则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1.07%;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上述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基准利率计算。另外,被告吴子强、李晓君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编号为3301012014003307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2014年10月8日,被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4003312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至12个月不等;合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即年利率7.38%;如逾期则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1.07%;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上述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基准利率计算。另外,2014年10月8日,被告吴子强、李晓君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编号为3301012014003312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3)2014年10月10日,被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4003357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至12个月不等;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即年利率7.6875%;如逾期则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1.53125%;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上述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基准利率计算。另外,被告浙江永康铝合金厂、被告吴子强、李晓君于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120140041357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各保证金对上述编号为3301012014003357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12万元本金,尚欠6488万元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关系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吴子强、李晓君、浙江永康铝合金厂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关系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支付利息、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48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996万元的利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为950078.14元,以后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1.07%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996万元的利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为316008.01元,以后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1.07%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2496万元的利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为792649.13元,以后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1.53125%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上浦路208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6)第1944、194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五金园字第554、555、556、557、558、559、1126、11**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891**号)的房地产在上述诉讼请求和2996万、996万、1715万元(即330101200140033571号贷款2500万元中的1715万)及对应利息、罚息、复利在最高额余额571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吴子强、李晓君对2996万、996万借款及对应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四、由被告浙江永康铝合金厂、被告吴子强、李晓君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2496万元及对应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494元,由被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吴子强、李晓君、浙江永康铝合金厂(普通合伙)承担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蕾蕾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人民陪审员  徐香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盈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