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4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许某与刘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刘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1100号原告许某,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汉梅,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1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宋艳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汉梅、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2。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6年1月18日在民政部分办理离婚手续时,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详情见《离婚协议书》。原、被告结婚后至离婚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孩子出生后至今均由原告和原告的母亲抚养。被告在名发世家工作,其收入不稳定,也无固定住处,至今都是与他人合伙租房。孩子即将上小学,被告要将孩子送到乡下的父母家由其父母抚养遭到原告的反对。被告以孩子是由其抚养为由与原告不断发生纠纷闹得家无安宁,孩子误认为遭到母亲遗弃而哭闹不休。为了孩子有固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能健康快乐地成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孩子能随原告生活,均遭到被告反对。为此,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刘某2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生活费1000元,孩子的学杂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刘某1辩称,我们领取离婚证只有短短的三个月,双方在离婚时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知道我是农村户口,知道孩子跟我回农村读书。既然知道,当初为什么还要把孩子的抚养权交给我?原告诉状上陈述我去她家吵闹,这不属实,我根本就没有去。我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刘某2)。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且刘某2户籍登记在原告名下。2016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硚口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刘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刘某2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均由被告承担至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因刘某2尚在幼儿园上学未结业,刘某2仍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被告自离婚至原告起诉前仅支付给原告孩子生活费1000元。后因被告扬言将孩子带回老家上小学,原告表示不同意,遂引起本案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月收入4000元,被告自认月收入5200元至5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有权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刘某2自出生起至今一直生活在原告家中,与原告及其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刘某2已经适应现在的学习、生活环境,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刘某2的健康成长,且原告有较为稳定的住所及经济收入,具有相应的抚养能力,现阶段孩子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刘某2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刘某2的父亲,对刘某2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应承担刘某2必要的抚养费用的一部分,直至刘某2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根据双方的负担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要,酌定为每月1300元。需要指出的是:无论刘某2由双方谁抚养,原告许某、被告刘某1与刘某2之间母子、父子关系不变。之后,被告刘某1若有变更抚养关系的意思表示,可与原告协商,或者待刘某2满十周岁之后,征询刘某2的意见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刘某2(2010年2月12日出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由原告许某负责抚养;被告刘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给付刘某2抚养费1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宋艳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安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