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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6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红与席燕舞、张海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红,席燕舞,张海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再1号原审原告:张红。原审被告:席燕舞。原审被告:张海蓉。原审原告张红与原审被告席燕舞、张海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吉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25日,原审原告张红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2016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6)豫0306民申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6年6月1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席燕舞、张海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席燕舞向原告张红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显示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席燕舞向原告张红借款20万元未还,原告要求其还款应予支持。但借条上未显示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及何时向被告催要借款,因此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9%计算,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海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否曾经为夫妻关系及借款时在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蓉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燕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红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席燕舞负担。原审原告张红申请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席燕舞向原告借钱是在2014年11月26日,原审二被告登记离婚是2015年3月19日。借钱在先离婚在后,原审被告席燕舞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当由原审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审原告张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审被告席燕舞、张海蓉签名的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原审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人的共同债务;本院(2015)吉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内容是案外人起诉原审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判决原审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明该笔借款也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洛阳市吉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内容为:“席燕舞同张海蓉于2001年3月28日在吉利区大庆路办事处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9日在吉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原审原告张红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席燕舞、张海蓉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除本院(2015)吉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原审原告提交的原审二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内容上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红的陈述,再审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原审被告席燕舞向原审原告张红借款贰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审被告席燕舞、张海蓉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9日,原审二被告在吉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原审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未支持原审原告张红要求原审被告张海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再审时原审原告张红提交的原审被告席燕舞、张海蓉签名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足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审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原告张红要求原审被告张海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席燕舞、张海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吉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本院(2015)吉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被告席燕舞、张海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张红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席燕舞、张海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超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人民陪审员  杨文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英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