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徐培春与朱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小青,徐培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青。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培春。上诉人朱小青因与被上诉人徐培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耿民初字0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培春多次向朱小青借款,后徐培春与朱小青协商,徐培春运黄沙给朱小青以抵冲欠朱小青的借款。徐培春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运黄沙给朱小青。2015年6月1日徐培春与朱小青进行结算,朱小青向徐培春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上半部分记载:徐总:2013年12月27.3万-2015.6月1号17个月零5天=34000元,2013.10.283万-2015.6月1号.19个月=38000元,2000元/月;2014年12月23日15万-2015年6月1号,5个月+9=159天×750/天=119250元;下半部分记载:黄沙(256车×600)153600+12800=166400元、牛肉28900,共195300元。双方因为利息标准等问题,未能结算成功。后朱小青以徐培春于2014年12月23日向其借款17万元为由,将徐培春诉至原审法院。徐培春在应诉时,朱小青不同意该欠款与徐培春的货款抵充,徐培春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徐培春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朱小青借款30000元并向朱小青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小青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用途说明购铁船经手人:徐培春2013年10月28日。另外,徐培春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朱小青借款30000元,并向朱小青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小青,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约定在2014年1月27日归还,如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徐培春向朱小青供应黄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朱小青应当按约定向徐培春支付价款。对于该案的争议焦点1,徐培春主张的153600元之外的货款是否成立的问题,朱小青向徐培春出具的结算清单载明货款总额为195300元,朱小青辩称该结算清单中153600元以外的内容不是其书写,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对朱小青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该案的争议焦点2,即朱小青主张应当抵冲徐培春欠朱小青的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朱小青辩称借款本金为70000元,利息款为851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朱小青提供的两份借条仅能反映借款本金为60000元,因此对朱小青向徐培春出借的该部分借款的本金,认定为60000元;徐培春与朱小青对该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徐培春要求朱小青归还货款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应从中扣除徐培春所欠朱小青借款60000元及利息21600元(其中30000元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计算19个月;另30000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计算17个月;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0‰计算),两项冲抵后,朱小青尚欠徐培春货款1137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朱小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培春货款113700元。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朱小青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朱小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1.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结算明细单一份,该明细单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唯一证据,其中载明被上诉人尚欠本金70000元及利息计算的方式,原审法院采信了该份证据,但对其中10000元作为本金又不予认可,显然有失证据规则及日常的逻辑,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两张借条在于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而非证明尚欠6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借款约定利息过高错误,当时上诉人考虑尽快收回本息,无奈答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抵款的黄沙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原审法院仅对约定利息过高予以调整,但是无视黄沙价格过高的事实。被上诉人徐培春未作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5年1月20日10000元及利息是否应当在涉案货款中予以冲抵。2.已抵扣的60000元的利息标准是否过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原审中徐培春主张的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徐培春原审中提供结算凭证系上诉人朱小青单方出具的结算凭证,但因双方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10000元及利息应予以抵扣,因该结算凭证中尚有的借款170000元已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对于该10000元及利息系上诉人根据该结算凭证单方提起的主张,该主张理应由上诉人朱小青对借款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仅提供结算凭证,未有其他证据辅证,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对此本院支持,若上诉人有其他证据证明其10000元的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亦可另案主张。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朱小青主张抵扣60000元的利息标准过低,因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在涉案买卖货款中予以抵扣,因原审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主张抵扣后,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于该借款利息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理应作为审查内容,该利息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理应予以调整,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买卖合同中结算黄沙价格过高,因该结算凭证系上诉人自认的价格,且上诉人未能说明或证明其双方的合同存在可撤销、变更等情形,对于该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诉人理应按照约定的价格予以支付货款。综上,上诉人朱小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上诉人朱小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国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