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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齐国原与刘天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国原,刘天竹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220号原告齐国原,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竹,男,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戴劲松,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国原诉被告刘天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志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原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刘天竹委托代理人戴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国原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库尔勒市机场路园林苗圃旁的一块戈壁地转让给原告,以实际丈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经原告调查,被告没有该地的合法手续,该地并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无权转让该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天竹辩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将被告在库尔勒市阿瓦提农场位于机场路园林苗圃旁开发的11.89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实地丈量了土地,确定了转让土地的具体亩数,双方对转让的土地实际履行完毕,彼此交付结清,况且原告到阿瓦提农场交付30年的土地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齐国原与被告刘天竹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刘天竹,乙方:齐国原。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特签订如下合同事宜。一、甲方将自己位于库尔勒市机场路园林苗圃旁的一块戈壁地转让给乙方。二、该地界为东与水渠相邻,南与园林苗圃相邻,西与房院相邻,北与路相邻。三、该地每亩转让柒万元,以围墙丈量为准,乙方首付伍拾万元。四、甲方保证乙方一年内把围墙圈起来,如果有单位或个人阻止,由甲方出面解决,甲方要提供给乙方水电路通���费用乙方自理。五、以上是双方自愿签字生效,那方违约,以购地价双倍赔偿给守约方。六、最终解释属于甲、乙两方协商解决。甲方签字:刘天竹,乙方签字:齐国原,2012年12月21日”。现原告已在双方转让的土地上盖房,并且原告已向阿瓦提农场交纳该地的承包费,后期经有关部门处理。原告齐国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被告刘天竹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户口本、结婚证及身份证;2、土地测绘图和土地丈量面积;3、提供子女土地承包合同书二份。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土地测绘图、土地丈量面积、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齐国原与被告刘天竹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对此都无异议,现原告齐国原已在双方转让的土地上盖房,且双方已履行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原告齐国原所诉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履行土地转让合同,该土地上已建房,合同的目的已实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未将土地交付的证据链,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请求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刘天竹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国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元,由原告齐国原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