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6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与金开锋、陈学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金开锋,陈学明,陈经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6民初1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所在地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工人文化宫门面。单位负责人万仲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金兰,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开锋。被告陈学明。被告陈经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兴山支行“)与被告金开锋、陈学明、陈经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兴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金兰、贾勇,被告金开锋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陈学明、陈经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兴山支行诉称:2012年3月3日,原告(甲方)邮储银行兴山支行与被告(乙方)金开锋、陈学明、陈经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根据联保协议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开锋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月4日,原告向被告金开锋发放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金开锋取得贷款后,按期支付了前11期贷款,累计偿还本金86958.75元,尚欠本金13041.25元至今未还。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开锋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陈学明、陈经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兴山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信息表及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借款和还款情况。被告金开锋辩称:钱应当偿还。但这笔贷款是三被告联保后贷给XX用的,应当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经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金开锋对原告邮储银行兴山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告(甲方)邮储银行兴山支行与被告(乙方)金开锋、陈学明、陈经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从2012年3月起至2013年3月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0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规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3月3日,邮储银行兴山支行(甲方)与金开锋(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金开锋向邮储银行兴山支行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年3月4日,双方办理借款手续,甲方向乙方XXX账户转款100000.00元。截止2013年2月5日,金开锋尚欠借款本金13041.25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兴山支行与被告金开锋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金开锋在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关于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本案的保证期限到2015年3月4日。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开锋认为该笔借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贷款后资金由谁使用是当事人自己对权利的处理,与本案无关;若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开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3041.25元,并从2013年2月5日开始按年利率22.95%支付利息(含罚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要求被告陈学明、陈经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金开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宜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