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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北京中拓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拓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1718号原告北京中拓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华通路**号。法定代表人郭金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昆明,系原告职工。被告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源路西侧、科兴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唐金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彬,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昊,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中拓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拓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昆明与被告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彬、刘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拓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基本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高端集成式蒸气发生系统1台,软化水处理系统1套,汇流排2个,耐高温不锈钢软管22根,总货款33.9万元,最终确定优惠价28万元。被告应当在发货前支付20万元,在收到货物并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8万元。原告在2014年3月26日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2014年4月1日,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才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致函要求付欠款8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76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1日按照年息6%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欠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以其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否则不应被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名称于2014年5月21日由北京中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2、《基本供货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在青岛市签订合同,合同编号:HK20140318,合同标的高端集成式蒸气发生系统1台,软化水处理系统1套,汇流排2个,耐高温不锈钢软管22根。合同总价人民币28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3,货物签收单及交货确认单3份(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在2014年3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所发的合同货物,2014年3月30日交货确认,压力容器交接确认,2014年4月1日签署验收报告。被告质证认为,1、货物签收单明确写明,如果买方确认货物外包装和总件数完好准确,需签字、盖章,但签收单并没有盖章且签字人与证据3中其他签名非一个人,对其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同。证据3其他证据原被告均无盖章,被告不予认可。证据4,设备付款申请书共9页(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质证认为,但该申请均系原告单方做出,其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并未提交被告收到该付款申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欠款。证据5,被告已付款凭证一份(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6,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的发票4份(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原告出具了所有发票。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中的签收单及交货确认单均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字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证据内容及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原告提交的货物签收单、交货确认单、与设备付款申请书、发票等证据中载明的货物数量、价格等相一致,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证据3、4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设备生产行业、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货物。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基本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高端集成式蒸气发生控制系统1台,软化水处理系统1套,汇流排2个,耐高温不锈钢软管22根,总货款33.9万元,最终确定优惠价28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00),乙方收到货款后立即发货,甲方在收到货物并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剩余货款即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00),原告在2014年3月26日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2014年4月1日原告将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将货款发票开具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致函要求付欠款8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剩余货款。同时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名称由北京中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北京中拓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基本供货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足额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交货确认单、付款申请书等证据与发票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其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拓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80000元,并以货款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徐 鹏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车发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