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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5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与杨彦升、兰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杨彦升,兰惠,杨庆九,吴会良,莫永聪,周远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民初7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249509-3,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项雁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健春,该支行资产保全员。被告:杨彦升,男,1978年2月3日生,仫佬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兰惠,女,1979年11月8日生,苗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系被告杨彦升之妻。被告:杨庆九,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吴会良,女,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系被告杨庆九之妻。被告:莫永聪,男,1982年1月28日生,壮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周远仙,女,1982年7月14日生,苗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系被告莫永聪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杨彦升、兰惠、杨庆九、吴会良、莫永聪、周远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人仁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彦升、兰惠、杨庆九、吴会良、莫永聪、周远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99959Q215013925324),约定杨彦升、杨庆九、莫永聪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彦升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99959Q115028557374),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万元给被告杨彦升用于采伐山林,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杨彦升发放贷款。但被告杨彦升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已拖欠本金30000元和相应利息、罚息1856.2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杨彦升、兰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和相应利息、罚息1856.21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之后依法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二项合计:31856.21元。2、判令被告杨庆九、吴会良、莫永聪、周远仙承证据一:杨彦升、兰惠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彦升、兰惠主体适格,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杨庆九、吴会良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庆九、吴会良主体适格,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莫永聪、周远仙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莫永聪、周远仙主体适格,系夫妻关系。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彦升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99959Q215013925324)复印件。证明:本案其他被告同意为被告杨彦升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599959Q115028557374)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彦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证据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彦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通知放款的事实。证据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杨彦升的账户放款。被告杨彦升、兰惠、杨庆九、吴会良、莫永聪、周远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彦升、兰惠、杨庆九、吴会良、莫永聪、周远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1日,杨彦升向邮政银行申请贷款。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彦升、兰惠、杨庆九、吴会良、莫永聪、周远仙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99959Q215013925324),约定杨彦升、杨庆九、莫永聪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彦升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99959Q115028557374),杨彦升配偶兰惠也一并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万元给被告杨彦升用于采伐山林,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杨彦升发放贷款。但被告杨彦升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杨庆九、吴会良、莫永聪、周远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已拖欠本金30000元和相应利息、罚息1856.2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彦升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杨彦升、兰惠、杨庆九、吴会良、莫永聪、周远仙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杨彦升、兰惠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彦升支付了借款,而被告杨彦升、兰惠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杨彦升、兰惠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杨庆九、吴会良、莫永聪、周远仙应对被告杨彦升、兰惠的这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杨庆九、吴会良、莫永聪、周远仙对被告杨彦升、兰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庆九、吴会良、莫永聪、周远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彦升、兰惠追偿。被告杨彦升、兰惠、杨庆九、吴会良、莫永聪、周远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彦升、兰惠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罚息1856.21,共计31856.21元(利息和罚息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庆九、吴会良、莫永聪、周远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庆九、吴会良、莫永聪、周远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彦升、兰惠追偿。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彦升、兰惠、杨庆九、吴会良、莫永聪、周远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人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