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中学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2年7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罪被上网追逃,于2016年3月23日被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同年3月26日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巨某某谎称,其一姓郭的“表哥”在平安区车管所当队长,以能帮助办理驾照且保过为由骗取巨某某报名费5000元;2016年1月11日骗取了巨某某介绍的同村被害人马某某报名费5000元。之后二被害人又按被告人的要求向其支付了活动经费1000元。后巨某某又向被告人支付了400元现金要求尽快安排考试。被告人收取现金后并未替被害人报名办理驾证。后关闭手机逃匿。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巨某某、马某某现金11400元。2016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泰宁花园医保家属院门卫室找到其朋友尕胖(杨某某)的父亲杨某甲,以给其在西宁市海晏路统计局院内托人安排门卫值班工作为由,骗取杨某甲现金1200元。赃款被挥霍。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书证、被害人巨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巨某某谎称,其一姓郭的“表哥”在平安区车管所当队长,以能帮助办理驾照且保过为由骗取巨某某报名费5000元;2016年1月11日骗取了巨某某介绍的同村被害人马某某报名费5000元。之后二被害人又按被告人的要求向其支付了活动经费1000元。后巨某某又向被告人支付了400元现金要求尽快安排考试。被告人收取现金后并未替被害人报名办理驾证。后关闭手机逃匿。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巨某某、马某某现金11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2月29日14时30分许,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马某某报案称:一名叫王某某的男子以能为其办理驾照为由骗取其现金计5500元;2016年2月29日14时40分许,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巨某某报案称:2016年1月10日左右,王某某称其“表哥”是平安区车管所的队长,以能办理驾照且保过为由先后骗取其现金5900元。同日该局受理此案案。同年3月3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巨某某的陈述,2016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我在海西州乌兰县的家中,王某某打来电话说:“我有一个姓郭的表哥,现在是平安区车管所的队长,你要考驾照的话,交5000元驾照报名费,可以保过”,我说:“好”。第二天,我坐火车到达西宁后,跟他来到平安区,在一家照相馆我拍了几张报名驾照用的照片,后在平安区湟家花园小区门口,我将5000元钱交给了他。后我又介绍马某某报考驾照,马某某将5000元报名费交给了王某某。后我和马某某又按他的要求各出了500元现金交给了他。之后我又给他了400元的活动费。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我在乌兰县柯柯镇见到同村巨某某,他说认识一个朋友帮他海东市办理驾照,二十天就可以拿上驾驶证,后在他的介绍下,1月11日上午我来到海东平安区,在平安饭店客房内见到了王某某和巨某某。经商量后,王某某让我交5000元,其中3000元是报名费,2000元是活动经费,二十天就可以拿上驾照,后我在农业银行取了6000元,将其中5000元交给了王忠学。后在王某某要求下,我和巨某某又各给了他500元共计1000元。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用其的手机打过电话并介绍办驾照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害人马某某银行卡帐户于2016年1月11日支取现金二笔计6000元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巨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分别辨认被告人及被告人辨认被害人巨某某、马某某的事实。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6年1月份的一天,我朋友巨某某在乌兰县打电话问我,在平安考驾照容易不容易,我说:“你下来,应该容易”。过了两天,我在火车站接上他,在旅社住下,我对他说:“我在平安车管所有个亲戚,报了驾照后会快一点,学费大概5000元”,三天后,在平安大道海东交警支队东侧的路边,他将5000元交给了我,后他在平安广场附近的旅社住下等待我安排考试。在此期间,巨某某给他的朋友马某某打电话称:“你来平安学驾照来,我有个朋友叫王某某可以帮你考驾照快一点”。二天后,马某某来到平安,我们三人在平安饭店(平安宾馆)住下,我对马某某说:“大概一个月就能拿到驾照,大概5000元”,后我陪他在附近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上钱返回宾馆,他给了我5000元。后我又以请亲戚吃饭、买烟为由骗取了他二人现金1000元,巨某某想办理B照,又单独给我了400元。我共计骗取他俩现金11400元。后他俩一直打电话联系我,我就把手机关机了,2月23日在格尔木市我被公安民警抓获。8、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巨某某、马某某收到被告人亲属退赔的赃款11400元,并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二、2016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泰宁花园医保家属院门卫室找到其朋友尕胖(杨某某)的父亲杨某甲,以给其在西宁市海晏路统计局院内托人安排门卫值班工作为由,骗取杨某甲现金12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庭审后,被告人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杨某甲现金1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3月3日15时10分,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杨某甲报案称:一名叫王某某的男子以为其找工作为由骗取其现金共计1200元。同日该局受理此案并立案侦查。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我儿子杨某某认识的一个叫王某某的男子来西宁市城东区泰宁花园医保家属院门卫室找我说:“我看你也闲着没事,我给你找个工作,我的丈人在西宁市统计局守大门,他不干了,你顶他的缺,工资2000元”,我听后就表示同意,后王某某以给一名主任送钱、礼物等为由先后骗取我的现金1200元。后王某某手机关机,一直没有联系上他。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杨某甲被王某某骗取钱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甲辨认被告人及被告人辨认被害人杨某甲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6年正月初四,我到西宁市德令哈路一个小区找尕胖(杨某某)的父亲(杨某甲)说:“盐湖巷的林业局小区要保安400元的服装费”,尕胖的父亲给了我400元钱让我给他把门卫的工作找给,后我先后骗取他现金1220元。我从未给他找工作,骗得的钱全部花掉了。6、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的情况及被告人无自首情节的事实。7、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及此前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8、收据、谅解书,证实庭审后,被告人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杨某甲现金12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9、罚金交款凭据,证实被告人亲属已缴纳罚金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并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尼玛扎西人民陪审员 黄 多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瑞 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